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

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4执异19号
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15幢中国石油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星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聪、康俊芳,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96号中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晓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前、李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执行人:***,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天山路北段西侧建业商业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政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对本院查封新政通公司名下的位于河南省鹤壁市淇县(城区)005地籍区002地籍子区泰山路与淇水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号:201306786)及其地上附属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称,法院正在执行的涉案土地及其地上资产,案外人已于2016年2月17日购得,且已支付了部分收购款,并一直由案外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由于出售人新政通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暂未过户至案外人名下。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土地及地上资产的执行,并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资产归案外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联合公司辩称,首先,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但到2020年4月21日才提交证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其次,涉案土地登记所有权人为新政通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查封并执行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合法的;最后,案外人虽然占有了加油站,但其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2434万元的合同款项尚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案外人应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否则其异议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新政通公司缺席听证无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本院对联合公司诉***、***、新政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豫0104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政通公司偿还联合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新政通公司追偿。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联合公司的保全申请,在2018年11月27日首轮查封了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后该土地使用权又被十余次轮候查封)。因***、***、新政通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联合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财产保全自动转换为执行查封。在本院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采取执行措施过程中,案外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6年2月17日,新政通公司(和濮阳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一份《加油加气站项目合同》,主要约定:卖方将协议资产(即位于河南省××鹤淇产业××区××与淇水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鑫佳加油加气站”转让给买方,转让总价款3034万元,并约定分阶段办理转让手续和分期付款的内容。2017年7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加油站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调整部分付款期限和税费承担等内容。2017年1月17日双方对加油加气站进行了交接。双方陆续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高压用电合同》等手续办理在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名下,中石油河南分公司陆续支付600万元合同款。因案涉土地被新政通公司用以借款抵押等原因,涉案土地使用权没能办理过户手续。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称在经营期间对加油加气站投入资金进行了装修改造,并自认卖方已开具1250万元的不动产转让增值税发票。(申请执行人联合公司对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审查过程中,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按照本院的要求于2020年5月20日将剩余合同价款2434万元交至本院执行账户供法院执行。并回函提出:责令新政通公司开具1782万元的发票或扣减465.42万元税款,通知轮候法院一并解决,加快办理进度等请求。本院向相关轮候法院发出了一并处理的函件。
本院认为,在本院2018年11月27日首轮查封之前,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与新政通公司(和濮阳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属物(即鑫佳加油加气站)转让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且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对外经营多年;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600万元),后又按照法院的要求将剩余合同款2434万元交付执行;在本院查封前,双方办理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部分经营手续的转让事宜,因土地抵押等原因致使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部分转让过户手续未办理登记,但责任不在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综上,案外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享有的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能够排除法院执行。因此,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请求停止对涉案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执行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归属的请求,因涉及抵押、轮候查封、确权等事宜,本院不宜一并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鹤壁市新政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河南省鹤壁市淇县(城区)005地籍区002地籍子区泰山路与淇水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号:201306786)及其地上附属物的执行;
二、驳回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马新平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郑嘉伟
书记员韩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