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04执恢197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与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管民二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自2015年6月25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唤,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未到庭申报财产并陈述相关案情、履行义务;
2、通过执行系统“总对总”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三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通报本案执行情况,并作终本谈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本院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被执行人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