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0491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娟,重庆高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15号8幢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5256373Y。
法定代表人:杜洪峰,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开发区迎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65303184。
法定代表人:李万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林,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渝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工业园区A区丹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305024652W。
法定代表人:刘代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基伊达公司)、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东公司)、重庆市渝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梁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8月18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娟、被告汉基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南通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林、被告渝梁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渝梁建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86 314元,及以286 314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从2021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汉基伊达公司在欠被告南通华东公司工程款286 31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汉基伊达公司系巴南区渝南大道京汉·凤凰城项目的业主单位。被告南通华东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挂靠被告渝梁建司从被告南通华东公司处承包了巴南区渝南大道京汉·凤凰城项目二期商业园林绿化及综合管网工程,**为***承包的该工程的班组负责人。被告***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2020年5月14日,被告***的管理员张国华给原告出具了结算书。2021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清单,总计劳务费286 314元。原告向被告***借支49 500元,再扣除之前支付的10万元,原告被拖欠的工程款为136 814元。
被告汉基伊达公司辩称,被告汉基伊达公司与被告渝梁建司、***、原告之间均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汉基伊达公司依约向被告南通华东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南通华东公司与被告汉基伊达公司并未对已完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所以被告汉基伊达公司对被告南通华东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并未确定,被告汉基伊达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汉基伊达公司的诉请。
被告南通华东公司辩称,被告汉基伊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南通华东公司,被告南通华东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渝梁建司,被告汉基伊达公司依约向南通华东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截止目前汉基伊达公司不拖欠南通华东公司应付工程款,就工程尾款汉基伊达公司和南通华东公司尚未结算,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南通华东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渝梁建司支付了进度工程款,截止目前南通华东公司不拖欠渝梁建司应付工程款,就工程尾款被告南通华东公司和被告渝梁建司尚未结算,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南通华东公司与被告***、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渝梁建司辩称,被告南通华东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渝梁建司,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渝梁建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目前案涉工程未验收也没有结算,被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渝梁建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渝梁建司只收取管理费,其他没有参与。2020年,被告***因欠款跑路,原告曾来找过被告渝梁建司希望协助其向被告南通华东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渝梁建司曾经提供过协助。原告所做工程的价款只有十多万。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工地责任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欠条,被告南通华东公司认可真实性;原告举示的结算单、巴南区凤凰城二期园林项目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有原件印证;举示的申请支付书和承诺书,被告南通华东公司和被告渝梁建司认可真实性;举示的通话录音有原始载体印证;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消防安全“三自主两公开一承诺”告知书照片、施工现场图片无法确认真实性;举示的案(事)接报回执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汉基伊达公司举示的《京汉凤凰城项目二期商业园林绿化及综合管网工程合同》、付款凭证,被告南通华东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通华东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沥青道路及市政管网)》有原件印证,且有合同相对方渝梁建司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通华东公司举示的进度款付款审核单、银行回执单等系复印件且相对方渝梁建司未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渝梁建司举示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沥青道路及市政管网)》,合同相对方南通华东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渝梁建司举示的发票、农民工工资表格韦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汉基伊达公司与被告南通华东公司签订《京汉·凤凰城项目二期商业园林绿化及综合管网工程合同》载明:被告汉基伊达公司将京汉·凤凰城项目二期商业园林绿化及综合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华东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日;本工程为部分固定总价合同,含税总价为20 958 993.80元,其中固定总价为19 955 285.66元,暂定总价为1 003 708.16元;工程进度款采取按月支付方式,每月25日前由施工单位上报本月已完工程量至监理及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审核完毕后支付上月实际完成产值(验收合格的工程产值)的70%做为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验收合格的工程产值)的80%;双方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养护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南通华东公司与被告渝梁建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沥青道路及市政管网)》约定,被告南通华东公司将京汉·凤凰城项目二期商业园林绿化及综合管网工程中范围内外围综合管网及小区中间车行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渝梁建司;本工程为部分固定总价合同,含税总价为1 706 577.54元,其中固定总价为848 875.25元,暂定总价为857 702.29元。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渝梁建司认可被告汉基伊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南通华东公司,被告南通华东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渝梁建司,被告渝梁建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汉基伊达公司认可被告汉基伊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南通华东公司。被告南通华东公司认可被告汉基伊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南通华东公司,被告南通华东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渝梁建司。原告认可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86 314元,原告向被告***借支49 500元,再扣除之前支付的10万元,原告被拖欠的工程款为136 814元(286 314元-49 500元-100 000元)。
庭审中,被告汉基伊达公司和被告南通华东公司认可被告汉基伊达公司依约向被告南通华东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截止目前被告汉基伊达公司不拖欠被告南通华东公司应付工程款,就工程尾款被告汉基伊达公司和被告南通华东公司尚未结算,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汉基伊达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有被告***签字的巴南区凤凰城二期园林项目费用清单和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巴南区凤凰城二期园林项目费用单上载明款项合计286 314元,且该费用单上有被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原告劳务费286 314元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向被告***借支49 500元,再扣除之前支付的10万元,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为136 814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36 814元。巴南区凤凰城二期园林项目费用单上载明的时间是2021年1月10日,结合被告汉基伊达公司有关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底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汉基伊达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劳务费支付条件在2021年1月10日已成就,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36 8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从2021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渝梁建司均认可被告渝梁建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故被告渝梁建司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同时原告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以被告渝梁建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渝梁建司主张劳务欠款欠缺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汉基伊达公司和被告南通华东公司认可被告汉基伊达公司依约向被告南通华东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截止目前被告汉基伊达公司不拖欠被告南通华东公司应付工程款,就工程尾款被告汉基伊达公司和被告南通华东公司尚未结算,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汉基伊达公司拖欠应支付给被告南通华东公司的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汉基伊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6 814元,及以136 8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从2021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原告**负担2558元,由被告***负担303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魏忠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小凤
书 记 员 唐幸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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