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2002执106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14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7月14日,权利人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957,206.94元及案件受理费6,686.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无大额存款、有房产、有车辆、有工商信息。此案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欠申请执行人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957,206.94元及案件受理费6,686.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1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