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东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4409号
原告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人南大厦B座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健。
被告四川省东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江汉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化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东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化公司诉称,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都江堰大观镇欣禾村村民安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审核义务,被告却以账户被冻结为由拒不支付审核费用。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对审核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审核费用为7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为年利息12%。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余款63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审核费用630000元及利息12600元。
被告东甲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对都江堰大观镇欣禾村村民安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审核从2011年10月8日起实施,至2011年12月18日终结;正常服务酬金由基本费(按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第九项收费标准的60%收取)和审减费用(按审减金额的5%×60%收取)组成。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结算造价审核费用700000元,双方商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逾期未还按年利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欠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造价审核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审核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核费6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审核费用已构成违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按约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为630000元×12%÷365天×72天=14912.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600元的主张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东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630000元及利息1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6元,由被告四川省东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四川省东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言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