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伯克希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新世纪电气有限公司与新疆伯克希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O1**民初8l20号
原告:重庆新世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
被告:新疆伯克希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
原告重庆新世纪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伯克希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世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被告新疆伯克希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伯克希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敏、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5000元以及违约金35378元,共计53037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就102团和103团二次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采购于2016年4月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综合自动化设备各一套,合同额分别为1100000元,总额2200000元。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合同额20%的预付款给原告,货到现场初验合格支付40%进度款,安装调试运行72小时后支付合同价款30%,经使用无质量问题,工程投运审计通过后支付1O%。合同对违约的约定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7月发货至工地现场,2016年9月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交付投运,全面地履行了原告承担的合同责任和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合同价款170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5000元。原告多次催促,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新疆伯克希尔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属实,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自2016年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在支付货款过程中,由于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调试均未达到使用方的验收、审计标准,故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重庆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新疆伯克希尔公司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102团二次设备及集控中心设备,总价款1100000,分项报价包含102团35KV十四连中心变电站和102团四分海子35KV变电站;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103团二次设备及集控中心设备,总价款1100000元,设备清单中包含103团蔡家湖35KV中心变电站及103团新渠城子35KV变电站。两份合同对付款及计算方式均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2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初验合格付40%,安装调试运行72小时后支付30%,经使用无质量问题,工程投运审计通过后支付10%。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并于同年7月至9月期间进行了安装调试。2016年9月1日,五家渠梧桐变电所在新疆102团35KV十四连中心变电站、新疆l02团35KV四分海子变电站“监控系统及电子围栏系统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五家渠市蔡家湖变电所在新疆103团35KV蔡家湖中心变电站、新疆103团35KV新渠城子变电站“监控系统及电子围栏系统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3日付款220000元,2016年7月1日付款220000元,2016年1O月18日付款440000元,2016年11月3日付款440000元,2017年2月7日付款220000元,2017年11月3日付款165000元,合计付款1705000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及附件、重庆新世纪电气有限公司送货清单、现场调试验收报告、入场通知书、监控系统及电子围栏设备验收清单、监控系统及电子围栏系统初检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设备和服务,被告作为买受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初验合格付40%,安装调试运行72小时后支付30%,经使用无质量问题,工程投运审计通过后支付10%。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安装调试已超过72小时,被告应当支付总计90%的合同价款。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调试均未达到使用方的验收、审计标准,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款项的条件有明确约定,“安装调试运行72小时后”与“经使用无质量问题,工程投运审计通过后”属于两个不同的付款阶段,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已满足“安装调试运行72小时后”的付款条件,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所称的质量及审计问题不影响该阶段的款项支付。另外,五家渠农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称,102团十四连35KV中心变电站和102团四分海子35KV变电站设备已到位,处于调试运行阶段,审计工作尚未完成;在2018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中称,这两个变电站存在部分设备未安装、损坏的配件材料未补充到货等问题。该两份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新疆准噶尔农发水电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称,103团蔡家湖35KV中心变电站及新渠城子35KV变电站设备已到位,处于调试运行阶段,审计工作尚未完成;在20l8年12月l2日出具的证明中称,这两个变电站存在部分设备备品备件未提供、设备损坏未更换安装的问题。因后一份证明并未否定前一份证明的内容,涉及的是安装调试后的质量问题,故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款项的理由。因此,本院对被告所持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200000元,因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但尚未通过审计,故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l98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1705000元,还应支付27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7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新疆伯克希尔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Ol6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4.75%的1.3倍计算为35378元(275000元×4.75%/12个月×1.3×2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伯克希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新世纪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75000元;
二、被告新疆伯克希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重庆新世纪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35378元(275000元×4.75%/12个月×1.3×25个月)。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31037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金额530378元,核定给付金额310378元,占请求金额的58.52%。案件受理费9103.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51.89元,由原告负担l888.12元,由被告负担2663.7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551.8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继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