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323执8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四山村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9932843G(1-1)。

法定代表人:黄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东侧北城世纪城A3区泽徽苑15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64970643M。

法定代表人:刘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尤宇执行员徐虎

执行员 陈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旭

书记员陈兴隆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