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执83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四山村28号。

被执行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东侧北城世纪城A3区泽徽苑15幢302室。身份证号码:

申请执行人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张 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兴隆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