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5977号

原告:安徽**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骆岗镇黄巷村唐大郢小组唐定山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49700B(1-1)。

法定代表人:伍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哲,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丹,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东侧北城世纪城A3区泽徽苑15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64970643M。

法定代表人:刘铭,总经理。

原告安徽**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哲、高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在(2015)包执字第01315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被执行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1450000元的执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第三人案供应混凝土。因第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件经过贵院一审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最终形成生效法律文书。调解结案后,第三人仍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遂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6日,贵院依法向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第三人在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450000元。被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工程款、质保金为其所有。2020年8月10日,法院作出(2020)皖011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此裁定,原告认为:上述工程款、质保金为第三人所有,被告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即使另案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被告或者向其交付、为返还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不予支持其执行异议请求。故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查封财产最终的实际所有人,涉案工程为被告挂靠第三人取得工程的承包建设权,并组织工人实际施工,查封的工程款应该为被告所有。二、由于第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非本工程其他债务,为了工程能够平稳完成,被告将第三人及发包方诉至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并享有工程款的有限受偿权,由于当时工程没有最终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审计,又因第三人拖欠税务部门税款,无法出具相应的税票,在法院主持之下,形成双方提交给法庭的调解书,此份调解书已实际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归被告所有,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包方也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由于发包方(调解案件中的被告)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故我方没有申请执行。综上,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成立,2015年7月22日公司名称由安徽连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17日又变更为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7日再次变更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日,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将合肥创新产业园二期F区4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为7919685.87元。2017年3月30日,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签订了《工程目标责任书》一份。责任书约定,***无条件执行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投标时承诺的全部条款,***负责组织施工,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收取总工程款决算价的2.5%作为工程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之后,***组织人员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但是,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期间,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14日,***将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4919685.87元;2、确认***对合肥创新产业园二期F区××号楼室内装修工程的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案件诉讼费由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被告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一致同意,案涉工程造价以工程最终审计价格为准;二、被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委托付款函并经原告***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1921586.47元;鉴于被告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工程款发票,各方同意从本次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500000元损失,实际被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只需支付工程款1421586.47元;三、被告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和支付工程款申请书并获合肥高新区管委会资金调度会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鉴于被告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工程款发票,各方同意从本次支付的工程款中再扣除500000元损失,实际被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只需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四、本工程结算审计定案会签后且被告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支付工程款申请书并获合肥高新区管委会资金调度会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审计价格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五、原告***与被告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项目的质保工作,质保期间内依约履行质保责任且质保期满经双方共同回访使用人无维修质量问题的,被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将无息返还质保金;六、若被告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能向被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所有工程款的发票,被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合法足额的税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扣除的1000000元损失予以返还;七、以上条款中的每次付款,被告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应向被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并经原告***确认,委托被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各项工程款支付至实际施工的工人班组,优先解决工人工资;本项目人员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后,被告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款项委托支付给原告***;原告***和被告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保不能发生工人维权事宜,否则被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优先解决工人工资等。上诉协议经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370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案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向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919685.87元。

2014年9月26日,因安徽连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向安徽**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该公司以安徽连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包民二初字第02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连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87443.7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取方式为:以欠款金额687443.7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取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等。后安徽连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2月3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2015)合民二终字第001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安徽连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2013年庐阳区道路设施大修工程项目款192394元及本案一审判决本金687443.7元一并归还,双方同意付款金额为880000元整;二、上述880000元款项的具体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前付30万元,2015年6月1日前付35万元,余款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三、如任意一期未能付清,则视为欠款全部到期,并按原审判决计算利息等。该案判决生效后,安徽**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6日,本院向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送达(2015)包执字第0131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扣留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质保金1450000元。

其后,***对上述措施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2015)包执字第0131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高新法院2017年9月20日制作的(2017)皖0191民初37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涉案项目系由***组织人员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实际负责涉案工程款项的支取,其采取挂靠同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并向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由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办理项目税务、验收等手续,在该份调解书生效后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付款的对象是***,并优先解决该项目的工人工资,该调解书实际上认定了***享有对该工程项目余款的权益,且发生在本院向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1450000元确属不当,应予纠正。本院(2015)包执字第01315-2号执行裁定书系因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冻结其财产而制作的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综上,***的关于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部分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工程目标责任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工程款付款明细、收条、管理费付款明细、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作为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问题,是否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关于被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应结合建设施工过程中各种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系借用第三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被告***在与第三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目标责任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内容,该工程由被告***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负责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同时由被告***承担全部税金、施工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债权债务、工伤事故及其他民事责任和产生的费用等,第三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并非第三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涉及案涉工程产生的一切直接、间接费用及其他应缴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由此可以确认被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以及是否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实际施工,目前已经竣工验收,除被法院保全冻结的案涉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发包方均已付清。第三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收取管理费之外并未承担案涉工程任何施工任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有实际资金投入。第三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业主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第三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比例、按规定扣除管理费外,根据工程进度量核实之后及时支付给被告***。该约定表明,第三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享有对此工程款的最终权利。在此情况下,认定被告***系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更符合民事交往活动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据此,被告***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本院(2015)包执字第0131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质保金1450000元。

案件受理费89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725元,由原告安徽**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翔

人民陪审员 陆 玲

人民陪审员 韩明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束从晨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