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3479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章,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硕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8,800元及从立案之日到给付之日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计算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肥供水集团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原告承建了合肥供水集团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装路灯及管道,被告所欠原告工资138,8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同硕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承建合肥供水集团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所欠原告工资138,800元属实;2.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被告工程款,作为原告所在合肥供水集团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产生的工资,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在所欠的工程款中应当优先支付给原告工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缺席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同硕公司的答辩状,本院审查后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路灯及管道工资:…,共计:138,800元。(备注项目名称:合肥供水集团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因追索上述欠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原告的举证,可确认被告欠款事实存在,被告缺席庭审,未提供其已偿还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38,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款138,800元及利息(以13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6元,减半收取计1,538元,由被告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登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