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3763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东侧北世纪城A3区泽徽苑15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64970643M。

法定代表人:刘铭,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硕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9244元及从立案之日到给付之日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肥供水集团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原告在承建合肥供水集团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作铺装,被告所欠原告工资18924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依据法律特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同硕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将证据副本公告送达被告,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铺装班组工资共计189244元,其中透水砖部分141184元、路侧石部分4806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工资1892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款189244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5元,减半收取计2042.5元,由被告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