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4民初7342号
原告:***,女,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64970643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磊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在2014年开始双方就存在业务上的合作,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大量的道板砖、模块砖、路侧石等材料,原告先后供应被告砖石材料款合计173900元,并有被告项目负责人提供的结算签单。至今被告尚欠576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磊犇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结算单、欠条、银行流水清单,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安徽连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17日,安徽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1月至2015年月2月,安徽连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购买道板砖、模块砖、路侧石等建材材料。期间,双方多次进行结算,2014年1月6日,安徽连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购买路侧石款价值为36300元。2017年1月27日,安徽连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道板砖10000元。
2015年2月8日,安徽连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与***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安徽连建建设巢湖内城水系项目材料结算单》,确认材料款合计金额为97600元,其中2014年中秋节已经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余下材料款为77600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安徽连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内城水系综合治理(截污治污)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同日,**、***向***出具一份《庐江县邓湖项目材料结算单》,确认砖块价值为30000元。诉讼中,**陈述当日对***供应上述两个项目材料一同进行结算,庐江县邓湖项目的项目部印章不在结算现场,故未加盖公章。
庭审中,***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陆续收到货款共计116300元。
本院认为:安徽连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连续变更为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与安徽连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和约束。根据查明的事实,***供应货物总价值为173900元=(36300元+10000元+97600元+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6300元,尚欠剩余货款为57600元。苏茂英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7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结算单、欠条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因此,***可随时主张案涉款项,该款项利息损失依法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9日起开始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57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9日起,以576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1000元,二项合计2240元,由被告合肥磊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琳
人民陪审员夏守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