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吴云亮、广西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30民初735号
原告:吴云亮,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阳朔县人,住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85188834D。
法定代表人:李安妮,广西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惟卿,广西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云亮与被告广西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光、被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惟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吴云亮与被告蓝天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本村吴先文介绍于2021年5月10日到被告承包的平乐县房屋楼顶美化政府工程做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扎钢架工作岗位。该工程是由被告转包给包工头唐云(全州县人)承建,唐云通过其亲戚找到原告的同村人吴汉光、吴先文、吴先丰、陆华斌、莫德彪及原告等农民工具体施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等人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即按做完房屋顶的美化工程量结算工资)。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上午10点钟左右在工作时从屋顶摔下来受伤,后被同事陆华斌及包工头唐云送至平乐县昭州医院治疗,因原告受伤骨折较严重,就转院至桂林荔浦荔江医院及桂林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装饰资质以及没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唐云承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确系错误裁决。因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具状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原告吴云亮与被告蓝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聘用吴云亮,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原告受伤后只是因为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受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支付或垫付相关费用,并不是因为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天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施工专业作业、建筑职能化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2021年3月25日,被告承包了平乐县二塘镇、平乐镇村屯乡村风貌改造提升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唐云。
2021年5月10日,原告吴云亮通过村里人吴汉光、吴先文、吴先丰、陆华斌、莫德彪等人由包工头唐云介绍到被告的乡村风貌改造提升工程项目施工,从事扎钢架工作。双方约定按完成工作量及楼顶斜坡工程的平方数计算工资。2021年5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吴云亮与吴先丰在楼顶抬钢架作业时,踩到天井踏空从二楼摔下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同事陆华斌及包工头唐云送至平乐县昭州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桂林荔浦荔江医院及桂林市××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期间被告蓝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2022年1月17日,原告吴云亮以其与被告蓝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平乐劳人仲字〔20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吴云亮与被告蓝天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22年3月5日向原告吴云亮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吴云亮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证明》、DR检查报告、桂林荔浦荔江医院出院记录、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平乐劳人仲字〔2022〕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查,被告蓝天公司承包乡村风貌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唐云,原告吴云亮通村里人吴汉光、吴先文、吴先丰、陆华斌、莫德彪等人由包工头唐云介绍到被告的乡村风貌改造提升工程工地施工,并与唐云协商由唐云向其结算工资。原告吴云亮是在该工程项目中施工的劳动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吴云亮在施工过程中受被告蓝天公司的管理与支配。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吴云亮与被告蓝天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能据此认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以唐云与被告蓝天公司之间违法分包为由,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云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云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贾亚妮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邓福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