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兆鑫创艺装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博罗县兆鑫创艺装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19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营业场所:博罗县罗阳镇罗阳一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8961324270。
负责人:杨**,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兆鑫创艺装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20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677054756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下称“农行博罗支行”)诉被告博罗县兆鑫创艺装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兆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博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博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兆鑫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6日的利息为19728元、罚息为6364元、复利为313.87元;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2.被告兆鑫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在出资数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兆鑫公司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保全费、公告费及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兆鑫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ABC(2018)××-2的《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约定被告兆鑫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渠道发起农行“微捷贷”业务的贷款申请、信息授权、合同签订、贷款支用、贷款及账户查询、贷款还款和贷款结清等操作,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网银、个人掌银等经农行确认的渠道。上述操作均由被告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完成。
2019年6月20日,被告兆鑫公司通过在原告处开通的网上银行申请“微捷贷”业务,并形成网上电子版本《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编号:××号),合同约定:(1)被告兆鑫公司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伍拾玖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即年利率为4.9%;(3)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为4.9%上浮百分之五十即年利率7.35%计收罚息;(4)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5)当被告兆鑫公司点击本合同下方“同意”按钮,即表示借款人作为原告客户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合同内容和含义,愿意遵守本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6)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兆鑫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依约履行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兆鑫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将贷款人民币4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方式转取至被告***的个人账户(账户:6217××××4781)。两被告已实际收到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但两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20年9月16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人民币19728元、罚息人民币6364元、复利人民币313.8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2019年6月20日,被告***作为被告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提交《开户证明》《用章说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及开通产品综合服务申请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相关协议和章程确认清单》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园洲支行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账号:4424××××9724),作为被告兆鑫公司的单位结算账户。另外,被告***作为兆鑫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人民币100万元。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兆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网上电子版本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电子版本的借款合同中条款已进行明确提示,被告兆鑫公司阅读无误,点击了“同意”按钮。被告兆鑫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被告***作为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应在出资数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对兆鑫公司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兆鑫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经本院当庭审核。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兆鑫公司系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是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已于2020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100万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持被告兆鑫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开户许可证、开户证明、用章声明、机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等资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园洲支行申请开立一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4424××××9724(户名:博罗县兆鑫创艺装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及企业网银等。同时,被告***代表被告兆鑫公司在该支行通过线上签订编号:ABC(2018)××-2《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内容大意为:甲方(即兆鑫公司)授权乙方(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行”)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网银、个人掌银等经农行确认的渠道)发起农行“微捷贷”业务的贷款申请、信息授权、合同签订、贷款支用、贷款及账户查询、贷款还款和贷款结清等操作。该授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二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出具《涉税信息授权书》,授权原告查询兆鑫公司涉税信息、基本信息、信贷信息等。
同日,被告兆鑫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线上签订了电子版本《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编号:××),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及借款金额以原告另行向两被告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于被告兆鑫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本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伍拾玖(大写)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两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还款账户为4424××××9724。借款合同第四条第第二款约定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7)被司法裁判机关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第四条四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借款人(企业)与借款人(个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前述被告兆鑫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0000元,兆鑫公司于当日将该贷款分8笔共计向***的个人银行账户(6217××××4781)转入399920元(转账手续费80元)。
2020年6月9日,原告通过EMS邮寄方式向两被告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截至2020年6月9日,被告兆鑫公司仍欠原告微捷贷贷款本金40万元;因兆鑫公司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4.2.1(7)项的规定,经原告指出后仍不改正,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21年6月9日提前到期,要求兆鑫公司立即筹措资金,归还合同项下的全部结欠本金40万元以及计至2020年6月9日的利息19043.33元,合计419043.33元。另查,两被告在本院受理的(2019)粤1322执597号执行案件中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原告提交的电子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实际执行年利率为4.9%,逾期罚息利率在实际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提交的《利息台账》显示截至2020年9月16日,兆鑫公司尚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尚原告拖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9278元、罚息6364元、复利313.87元,欠息合计26405.87元,欠款本息合计426408.87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查询被告兆鑫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发现兆鑫公司已被司法裁判机关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被告双方已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利息从2019年6月20日起算,借款利率在LPR基础上加59%;原告已于2020年6月9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罚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6月10日起算,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35%;复利同样从2020年6月10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35%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但该笔律师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且代理律师已实际履行了代理职责;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的约定,借款人(企业)和借款人(个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兆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将贷款400000元从兆鑫公司的单位结算账户转至其个人账户,已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原告诉请***对兆鑫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查,原告(甲方)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20年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法人业务),委托该所指定林木明、李晓航为原告的代理人,就被告兆鑫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执行工作;代理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完成甲方委托的工作之日止;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第一审程序基础费用律师费5000元给乙方。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以及《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已依约向合同指定收款账户发放贷款400000元,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已清偿贷款本息。两被告已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在案涉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后,经催收仍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6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为26405.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前述约定中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类似于普通借贷中的利息、逾期利率及其他费用,三者均系两被告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利息、罚息、复利,但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15.4%(即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
至于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县兆鑫创艺装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编号为××的《小微企业微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15.4%)。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032元,由被告博罗县兆鑫创艺装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利仁
人民陪审员  邱婉嫦
人民陪审员  徐锦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曾淑仪
书 记 员  陈琼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