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域,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沿东,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新市区天马路翠锦园小区3#-1-301。
法定代表人:曹连军,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有、刘振域、***、原审第三人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牛沿东,被上诉人**有、刘振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庚,原审第三人达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达鑫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一审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错误。借条约定达鑫公司在收到吴西云工程款到账后由曹继林直接给付。根据上诉约定,达鑫公司实际上于2022年1月收到吴西云工程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相关生效判决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上诉人负责现场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亦是由被上诉人合伙施工的,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务费及利息。
***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于2018年7月12日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时起算,即诉讼时效期间为2018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2日,超过此期间也就丧失了胜诉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达鑫公司支付的30,000元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承包案涉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但是并未雇佣***,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达鑫公司作为转包方派***在施工现场监督工程质量,系达鑫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在生效案件中***亦认可其系达鑫公司员工。因此,***与***之间无雇佣法律关系,亦不承担付款义务。
刘振域、**有辩称,***于2018年5月14日向伊吾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信访局主张劳务费,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上诉人于2021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诉,因此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刘振域、**有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亦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承担付款义务。***提交的欠条原件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鑫公司述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振域、**有支付人工工资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刘振域、**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淖毛湖工业园区特种车辆物流服务站的消防系统及服务站场地、道路硬化等工程承包给达鑫公司。达鑫公司与***口头约定将其工程中的场地、道路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单价75元/㎡。因***没有现场管理人员,双方约定由达鑫公司指派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其工资由***支付。后达鑫公司将***安排负责现场施工。其间***负责监督施工,材料管理、人员管理。后***离开场地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达鑫公司将工程剩余部分分包给刘振域、**有,并签订了承包协议。2017年8月28日达鑫公司向***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公章,上载明:“今欠***打地坪人工工资120,000(壹拾贰万元整)。”上有刘振域、**有备注:“同意由达鑫公司在吴西云工程款到账后由曹继林直接付给,刘振域,**有。”事后,***于2018年5月14日向伊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伊吾县信访局反馈及上访主张劳务费。***上访后,达鑫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0,000元。剩余90,000元,各被告拒不支付,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本案中,2017年8月28日达鑫公司向***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公章,上有刘振域、**有签字确认。于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伊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伊吾县信访局反映被告拖欠劳务费问题。2018年7月12日,伊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送达书面答复意见。***签字确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于2021年7月12日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陈述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拖欠劳务费问题,但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达鑫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转账9,795元、9,042.86元的事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振域、**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达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刘振域、**有、达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达鑫公司向***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公章,上载明:“今欠***打地坪人工工资120,000(壹拾贰万元整)。”上有刘振域、**有备注:“同意由达鑫公司在吴西云工程款到账后由曹继林直接付给,刘振域,**有。”事后,***于2018年5月14日向伊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伊吾县信访局反馈及上访主张劳务费。***上访后,达鑫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0,000元。剩余90,000元,索要无果,引发诉讼。本院调取(2020)新2223民初280号案件庭审笔录(2021)新22民终82号案件庭审笔录,***在庭审笔录中均认可***系其派往案涉工程工地负责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庭审中,***陈述达鑫公司安排其从事案涉劳务,之前亦是由达鑫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一审中,***提交的达鑫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打地坪人工工资120,000(壹拾贰万元整)。”上有刘振域、**有备注:“同意由达鑫公司在吴西云工程款到账后由曹继林直接付给,刘振域,**有。”该欠条的出具人系达鑫公司,证实达鑫公司认可其欠***劳务费120,000元。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18)新2223民初144号、(2020)新2223民初280案件中虽然***向法庭陈述***系其工程现场负责人,但***作为证人参加诉讼陈述其系达鑫公司的员工,不认识***。从***数次陈述及本案欠条分析,达鑫公司雇佣其从事案涉劳务,虽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达鑫公司并未就***的劳务费与***有明确约定,故***主张***、刘振域、**有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洪 斌
审 判 员 周 丽 敏
审 判 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车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