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2663号
原告: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新民四路29号宝丰2期建材城四楼A区1号。
法定代表人:曹连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亮,系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新疆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借款100000元。因当时达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连军任职新星公司哈密分公司负责人,在2016年曹连军离职时,***未将上述借款100000元偿还给新星公司哈密分公司,所以该公司将100000元债权转让给曹连军及曹连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达鑫公司,并通知了***。后达鑫公司多次向***索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达鑫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新星公司哈密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达鑫公司的事实,新星公司并未告知***,且***收到新星公司的100000元款项不是借款,是新星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当时***挂靠新星公司承包工程,新星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现在***和新星公司还存在未结算的事实。新星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有时书写为借款,所以支付的案涉100000元是工程款。***并不欠付新星公司的任何款项,新星公司还欠付***的工程款。同时,如该笔借款存在,该借款还款时间为2016年。现达鑫公司于2022年主张该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达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新星公司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向***交付100000元款项,***签字确认的现金支票票头中用途备注为支付借款。2016年11月15日,新星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中载明:“借款人***,借款事由工程周转金(2015年2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注利率按3.5%利计算,注更换2015年2月15日借条,金额壹拾万元,借款人签章***”。2016年12月24日,曹连军自新星公司离职,向新星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曹连军,男,汉,身份证号XXX,于2015年,在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任职负责人期间,将公司自有运营资金100000元(拾万元整)借给***周转,截止2016年11月,本人离职也为收回借款,在此承诺,此借款本人曹连军负责为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向***要回借款,如若要不回借款由本人曹连军及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此借款”。该承诺书达鑫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2019年1月20日,新星公司向达鑫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载明将新星公司对***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达鑫公司。2019年12月9日,曹连军与***短信记录内容为:“什么情况,这都12月中旬了。李哥,这个月15号之前你不回来找我,我们之间什么都不说了,该走什么程序我们就走什么程序。现在我也没有办法了,现在只能走法律程序。这么多年了你该给我们公司还钱了吧。”后***未向达鑫公司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达鑫公司提交借款凭证,现金支票票头、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短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新星公司之间存在10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向新星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签字确认的现金支票票头等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新星公司将该100000元债权转让给达鑫公司,并通知***的事实,有新星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达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连军与***之间短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且***庭审中也认可案涉100000元未偿还,故***应当向达鑫公司偿还上述借款100000元。***未按期偿还借款,现达鑫公司主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期限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年利率3.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于***辩称达鑫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新星公司与达鑫公司之间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并向***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达鑫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案涉债权并无不当。对于***辩称其收到的新星公司的1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新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依据其出具的借款凭证及签字确认的现金支票票头中载明的款项用途均为借款,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款项系工程款,故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称借款系2016年11月15日到期,达鑫公司于2022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结合***与达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连军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2019年12月9日到期后,曹连军问***什么情况,在这个月15日前不回来就走法律程序,可以看出曹连军借款到期后一直在向***索要款项的事实,故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3.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授权1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雪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