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新民四路29号宝丰二期建材城四楼A区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小区3栋10层10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南公园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上诉人哈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请求金额:51,9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双方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欠款确认函》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认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水泥货款49,500元及违约金2,475元是错误的。**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虽有**公司加盖的印章,但实际履行双方系**公司和哈密博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辰公司)以及卓越公司,《水泥供需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指派关系,系卓越公司雇佣人员。**公司提供的《欠款确认函》亦没有**公司的签字**,而在上面签字**的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公司博辰公司以及***,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公司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公司没有向**公司承建工程实际履行过供应水泥的义务,**公司不曾收到过**公司开具的发票,亦没有向**公司支付过任何水泥款,又怎么会有余款需向**公司支付。故**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水泥款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仅认定了案涉春天里小区工程发包方系***密分公司,总承包方系**公司。而并未仔细审阅(2021)新22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21)新220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新22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公司与卓越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哈密市北郊路原化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春天里小区11#、12#、13#、14#住宅楼、28#底商住宅楼及北区地下超市,与诉争工程15#-18#楼并非同一工程项目。**公司承建的工程与**公司主张水泥款涉及的工程并非同一项目。在原审过程中**公司自认所供应的货物水泥均用于春天里小区15#-18#楼工程,其供应水泥的实际需方是卓越公司以及15#-18#楼工程实际承包人博辰公司,**公司并非春天里小区15#-18#楼工程承包人,不应当对春天里小区15#-18#楼工程项目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二、**建筑公司认为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是综合各方证据及法院查明事实所做出的判决,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卓越公司辩称,因卓越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卓越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49,5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未付水泥款5%的违约金2,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日,**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水泥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载明:“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产品名称:水泥;牌号商标:**;规格型号:普硅42.5;包装方式:袋;计量单位:吨;单价(元/吨):380;数量:1000;总金额(元):380000;备注:此价格为水泥到位价。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备注:实际结算量按供方实际供货量为准。三、货到现场需方指定签收人核实水泥数量,以供方提货单签字收条为结据。需方指定签收人:***,电话:137XX******、151XX****XX八、付款方式:每拉够100吨结清本次货款,若不够100吨每月20日对账,本月25日前结清本月货款。十一、违约责任。1、需方未严格按约定方式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因此而产生的后果由需方负责;2、本合同约定条款,双方应严格执行,一方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公司在合同落款供方处加***。**公司在合同落款需方处加***,**在合同落款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18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发票签收单,***在收票人处签字,并加盖博辰公司公章。同日,**公司与***签订《欠款确认函》一份,载明欠水泥款47,500元,并加盖博辰公司公章。2017年9月30日,**公司与***又签订《欠款确认函》一份,载明欠水泥款49,500元。因未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引起本案诉讼。另查,**、***系博辰公司股东。2020年6月12日,博辰公司被吊销。又查,***诉***、**公司、卓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21)新220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后,***不服,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新22民终685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载明:“案涉春天里小区工程发包方系***密分公司,总承包方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双方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欠款确认函》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49,5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5%的违约金即2,475元。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四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公司抗辩,案涉合同的需方实际是卓越公司,其不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及违约责任。但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公司在案涉合同需方处加***,且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故对于**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确认,***在发票签收单及《欠款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博辰公司公章。庭审中,**公司陈述其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及违约责任。关于卓越公司,原告要求卓越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卓越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被告哈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哈密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500元;二、被告哈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哈密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75元;三、驳回原告哈密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出示了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用于证实**公司在2018年承建春天里小区11#、12#、13#、14#住宅楼、28#底商住宅楼及北区地下超市,而案涉工程是在2017年的3月份进行施工。**公司所涉及的工程并没有使用**公司水泥。**公司、卓越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且不能证实其所要证实的问题,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公司提供的《水泥供需合同》加盖**公司印章,但在其向一审法庭提供的发货单及**公司发票签收单上系***、***、**签收并注明系春天里15#、16#、17#、18#楼。同时,**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30日《欠款确认函》亦系***签字确认并由博辰公司**。由此可以证实合同签订方虽是**公司,但实际买受方为***。根据本院相关联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证明**公司是承建春天里小区项目11#、12#、13#、14#住宅楼,28#底商住宅楼及北区地下超市,与**公司索款涉及的工程,春天里15#、16#、17#、18#楼并非同一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实际使用了**公司提供的水泥且欠付货款的事实,一审确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货款应由实际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哈密市**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9,5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哈密市**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475元;
四、驳回哈密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洪 斌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哈得尔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 炜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