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201执4003号
申请执行人: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新民四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关于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新2201诉前调确书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案款272273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3984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经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保险、车辆、工商、房产、不动产、证券等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过不动产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与土地信息,多次到被执行人住处查找也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且被执行在我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多数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处理,目前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时无法执结。
本院认为,经过多次网络查控、线下传统查控、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等执行方式,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执行过程中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案件较多,本案件不重复纳入失信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薇薇
审判员 田 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