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23民初33号
原告:哈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新民四路29号宝丰二期建材城四楼A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有,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第三人:***,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哈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有、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税款708,56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电缆:95号型号86米、75号型号17圈×3.4米、2.5铜线40米、16铜线40米及电表箱一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承建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伊吾县淖毛湖镇停车场项目,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2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093,358.64元。2017年原告已向税务局缴纳涉案工程增值税及附加税、印花税等税款共计:2798098.5*13.39%=374,665.39元,按照生效判决书***应承担2093358.64*13.39%=280,300.72元。由于被告截至目前为止,未向原告提供涉案工程的成本发票,现上述款项均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企业利润所得,稽征企业所得税1713057.92*25%=428,264.48元,以上税款合计为708,565.2元。同时被告还借原告的电缆、电箱用于项目使用,但截至目前未向原告归还,在诉讼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垫付劳务费125,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1.纳税义务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纳税义务的承担应当依据税法规定,纳税义务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2.双方没有达成税务承担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8565.2的税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原告主张的税款与其提供的税务发票并不相符。3.原告实际领取涉案工程款合计1,004,892.40元,被告***承担了施工中的成本1,797,205.50元,其中包含了人工工资、砂石料款等费用。没有提供成本发票,与被告***没有关系。4.原告主张电缆线损失5万元没有依据,2021年原告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询价为6000元。5.原告将税款承担纠纷和借用合同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列起诉,违背法律规定。6.被告垫付劳务费125,000元的事实不存在,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审结,被告代付的劳务费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扣除。
被告**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有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原告将**有列为被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21)新22民终82号一份,证明原告与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为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为2,093,358.64元。
对该判决书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增值税发票3张,完税证明2张,证明原告向税务机关交纳了增值税金额172,846.13元及附加税和印花税等为21,317.68元,以上合计194,163.82元。并且原告还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4,801,248.13元。
被告***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是2023年开具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上是印花税、教育税,与原告主张企业所得税的事实不符。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四种型号电缆线及配电箱,该材料费应该由被告***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应当出示借条原件,如果是借条原件我方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协议书1份,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和总价款,原告实际领取了工程款40万元。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于2016年承包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伊吾县淖毛湖镇停车场项目后,又与被告***达成口头转包协议,由被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发生争议,提起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诉讼,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2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给***工程款2,093,358.64元。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过程中。现原告**公司因税收金额的承担问题及借用材料的赔偿问题,提起本案诉讼。
***在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借用了**公司的电线电缆及配电箱,***于2016年9月4日向**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窦工电线⊙95、86米、⊙75、17圈×3.4米、⊙2.5钢线40米、⊙16铜线40米、配电箱一个”。该借条原件存档在本院审理的(2021)新2223民初489号案件中。
另查,原告**公司与被告***等人因承担税款,返还电缆线和电表箱或者赔偿损失纠纷,于202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在本院受理的(2021)新2223民初4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借用的电缆线和电表箱进行了询价,经询价,2016年9月4日上述电线电缆的价格分别为:95型号电缆每米30元、70型号电缆(国标无75型号电缆)每米22元、2.5型号铜线每米1.02元、16型号铜线每米5.5元,2022年7月8日上述电线电缆的价格分别为:95型号电缆每米37元、70型号电缆每米29元、2.5型号铜线(市场中无2.5钢线)每米1.45元、16型号铜线每米8.4元,配电箱一个970元。对询价结果6222.20元,当事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争议的税款承担问题,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起诉。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借用材料的认定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用材料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告***借用原告**公司电缆线和电表箱以及借用材料的询价结果6222.20元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向原告**公司借用电线电缆及配电箱,在使用完毕后应及时予以返还。现借用的材料已经不能返还,被告***应当按照询价结果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主张在审理双方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中,对借用的材料价款已经计算扣除,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院组织相关当事人对借用材料进行了询价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系原告**公司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有与原告**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支付借用电线电缆及配电箱的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支付原告哈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用材料款6222.20元;
二、驳回原告哈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哈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