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6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通合智能化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鸿基名筑大厦1栋11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连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桐宇,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天地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欧亚科技城9102室。
法定代表人:郭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彬,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通合智能化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天地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桐宇,被上诉人天地通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超、王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地通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工程分包合同》第八章第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结算方法:甲方(通合公司)收到用户(发包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工程款3日内通知乙方(天地通公司)提供税率11%工程发票,甲方根据发票金额3日内付款至乙方账户。”又根据通合公司与天地通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第3.2款约定“按照发票额度支付。甲方(通合公司)收到甲方客户(发包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行)支付的部分合同款及乙方(天地通公司)提供的正规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发票等额金额”。如上合同约定,通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有两个即:第一,发包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向通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二,天地通公司提供发票。以上两个条件均满足时,通合公司方可支付工程款。天地通公司曾在原审提交的起诉状中引用《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第3.2款约定,而后主张2020年6月30日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向通合公司给付合同款654902.25元,且其向通合公司提供的发票,进而主张通合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天地通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如上论述足以证明天地通公司与通合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时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工程款支付条件均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向通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天地通公司提供发票,两个条件同时满足,通合公司方可支付工程款。而事实上,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与通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除案涉工程外还存在其他施工工程,故天地通主张的吉林银行松原分公司给付通合公司的合同款并非均为案涉工程款,且上述款项不足以覆盖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故通合公司向天地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原审判令通合公司给付天地通公司319800元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天地通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通合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有两个即通合公司收到工程款及发票,但其依据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却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避而不谈。双方不仅签订了主合同还签订了相应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亦对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一审中通合公司对拖欠天地通公司319800元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且在本案立案前天地通公司已将相应发票提交了给通合公司,一审中也向法院提交了发票材料,故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审判令通合公司支付工程款正确,应予维持。
天地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合公司支付天地通公司未付款319800元及违约金(以319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由通合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通合公司中标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称松原分行)办公楼装修改造信息弱电工程机房建设及网络设备项目(一标段)工程。同年6月2日,松原分行与通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921864元。2017年9月20日,通合公司与天地通公司分作甲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办公楼装修改造信息弱电工程机房建设及网络设备项目(一标段),合同范围:工程量详见工程清单。工程合同总造价600000元(陆拾万元整)。甲方收到用户工程款3日内通知乙方提供税率11%的工程发票,甲方根据发票金额3日内付款至乙方账户。2020年4月1日,通合公司与天地通公司对合同总造价进行变更,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工程名称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办公楼装修改造信息弱电工程机房建设及网络设备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该合同总金额为600000元(陆拾万元整),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关于工程结算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至项目竣工验收,甲方认可乙方现场完成的全部工作量。2.甲乙双方同意以450000元进行工作量结算,剩余部分150000元工程量不再执行。3.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结算全额发票,税率与原合同一致,即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4.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3日内,支付发票金额至乙方账户。落款处由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天地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通合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2月18日,通合公司与天地通公司分作甲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办公楼装修改造信息弱电工程机房建设及网络设备项目(一标段)。合同总造价1401000元,结算方式按照发票额度支付,甲方收到甲方客户(吉林银行松原分行)支付的部分合同款及乙方提供的正规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发票等额金额。甲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4月1日,通合公司与天地通公司对合同总造价进行变更,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截止至项目竣工验收,甲方认可乙方现场提供的全部设备材料及工作量。2.甲乙双方同意1251000元设备材料款进行结算,剩余150000元工程量不再执行。3.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结算全额发票,即1251000元(壹佰贰拾伍万壹仟元整)。4.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3日内,支付发票金额至乙方账户。落款处由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天地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通合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技术服务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确定的工程款合计1701000元。通合公司已向天地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3812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319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通合公司与天地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及对应的《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补充合同约定通合公司收到天地通公司提供的发票3日内,支付发票金额至天地通公司账户。天地通公司已经向通合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通合公司未给付剩余工程款319800元,天地通公司就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319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通合公司辩称其与松原分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松原分行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5%质保金,此部分费用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天地通公司承担,故其扣留部分工程款用于缴纳质保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通合公司与松原分行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只能约束签署合同的通合公司和松原分行。而通合公司与天地通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时,未对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作出约定,故通合公司扣留天地通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通合智能化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天地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款319800元及违约金(以319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天地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被告吉林省通合智能化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二审中,通合公司自认天地通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已全部向其开具。
本院认为:通合公司虽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通合公司向天地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为发包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已向通合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因本案双方针对前述两份协议均于2020年4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其中第4条明确约定“甲方(通合公司)应在收到乙方(天地通公司)提供的发票3日内,支付发票金额至乙方账户”,应视为双方对原分包合同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变更。现天地通公司已履行完向通合公司开具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发票的义务,通合公司理应将案涉工程余款向天地通公司支付。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吉林省通合智能化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通合智能化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张海胶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闰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