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91民初593号
原告: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多。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根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内蒙古坤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
原告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弘日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稀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弘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根廷、任玉,被告东方稀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海弘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检修施工款295000元;2.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4401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炉C级补充检修项目施工费295000元,并以2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6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共计46个月的利息5371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间开展维修施工活动。2016年6月初,双方口头达成对被告公司热电厂#2炉C级检修补充项目的约定,截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共发生维修费用295000元,被告公司的热电厂负责人胡海涛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相关维修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东方稀铝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对#2炉C级项目进行了检修,而其提供的报价函为#3炉的,原告所称的施工任务情况确认单是#2炉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是否完成了#2炉C级检修项目;2.被告提交两套原告曾经为被告做过的工程,具体流程均履行了招投标过程、确定中标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完合同后要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然后才能结算工程款。而原告只提供了#2炉完成情况确认单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明显不符合双方历来的交易习惯;3.原告提到的胡海涛是被告热电厂原工程技术人员,现已离职,且胡海涛只负责施工工程质量,并不负责工程造价,故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不知从何而来;4.现胡海涛已被包头市公安局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其出具的证据毫无证明力,且一个工程验收流程上至少应有6个以上的人员签字,而原告提交的完成情况确认单复印件上只有胡海涛一人名字,明显违背常理;5.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6月29日已完成了施工项目,但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根本未做过上述工程,且原告的主张亦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在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时,要求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龙说明起诉状中第1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崔龙解释系在《东方希望包头稀铝电厂#3炉C级检修补充项目报价表》报价282000元的基础上,加13000元的项目后确定的本案诉讼金额。而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另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一份报价为100000元的《东方希望包头稀铝电厂#2炉C级检修补充项目报价表》,并解释为与之前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报价为195000元的《东方希望包头稀铝电厂#2炉C级检修补充项目报价表》,共同组成本案的诉讼标的295000元,同时不再将《东方希望包头稀铝电厂#3炉C级检修补充项目报价表》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责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解释,其解释为“因为崔龙不是管项目的,也没负责在被告处的工程,他不了解,282000元的报价单是用来做比对的”。
另查明,原告在立案及庭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16年6月29日的报价表三份(报价分别为282000元、195000元和100000元)系由原告单方出具的复印件,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5日胡海涛签字的施工确认单为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李根、刘英辉、王建瑞书写的情况说明亦为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表复印件、胡海涛签字的施工完成情况确认单复印件、李根、刘英辉、王建瑞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2020年5月7日送达视频录像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炉C级补充检修项目施工款295000元,但原告对该诉讼主张的组成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2元,减半收取计3271元(原告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鸿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亢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