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303执643号
申请执行人: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
被执行人: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多。
申请执行人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61076.4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起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登记信息。
经本院向被执行人驻所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联系,该公司已多年未营业,无任何收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于2020年11月24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内0303执6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苗 宇
审判员 单雪瑞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吕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