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内0303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巴音乌素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
委托代理人:张家伦。
委托代理人:杨宝忠。
被申请执行人: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驻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多。
申请执行人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海南人社监理字〔2019〕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非诉审查一案,本院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海南人社监理告〔2019〕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支付张军飞工人工资61076.47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拟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支付张军飞工人工资61076.47元的行政处理。被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20日签收该文书。2019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南人社监理字〔2019〕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理: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军飞工资61076.47元。被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31日签收该文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南人社监理字〔2019〕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更未在履行期限依法履行义务,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南人社监理字〔2019〕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宏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高贝贝
书 记 员 杨 帆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