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与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山西省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朔中民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天镇县人,现住大同市天镇县X乡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朔城区X乡X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经于会介绍,2013年8月1日,***代表被告朔州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与**和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将原告***所有的装载机(车架号为:B90100xxxx)从**和的停车场拖至施工工地并进行作业工作。2013年12月10日施工完毕,原告自己出资3800元托运费将其装载机拖回朔州。在作业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借款42000元。2014年1月26日,**和之妻段桂原将***外租车租赁费57799元从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处结走。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省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既无书面租赁装机合同,也无口头租赁装机协议。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省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既无书面租赁装机合同,也无口头租赁装机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原告身份向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省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是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租赁合同显然错误;2、事实上上诉人携带自己的装载机在被上诉人工地干了4个月零8天,已形成雇佣关系;3、被上诉人以不相干的**和及其妻子结算完毕。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为由拒付上诉人余款,这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审理认定被上诉人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将上诉人***所有的装载机(车架号为:B90100xxxx)从**和的停车场拖至施工工地并进行作业工作。2013年12月10日施工完毕,上诉人出资了3800元将其装载机拖回朔州。2014年1月26日,**和之妻段桂原将***外租车租赁费57799元从被告朔州市鑫元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处结走。现上诉人***仅起诉本案被告,原审在未依法变更或追加当事人及做好诉讼引导释明工作情况下。仅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