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沃孚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016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艳玲,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常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刚,该公司总经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彦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长春市沃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坤,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莹,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欧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第三人长春市沃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孚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常艳玲、被告欧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张彦霞、第三人沃孚公司的张玉坤、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12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处送货,因被告未在电梯通道安置照明设备、放置指示标识,使原告在经过4楼电梯通道处时,不慎从4楼的电梯通道口坠下,造成原告的肋骨骨折、胸椎、双侧肩胛骨、腰椎等多处骨折,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欧亚公司辩称:不同意给原告赔偿,在诉状中说我们营业商场,但是当时事发的时候是装修施工阶段,所有施工人员需要出示证件才允许进场,事发后救出来之后发现原告没有办理施工证,救出来之后雇用他的人跟管理人员讲是原告在商场走动,被雇佣的人看到了,雇用他的人说让他帮忙抬东西,临时达成的雇佣关系,在商场内说没有安全提示和照明灯,但是我们商场从进入楼内墙上和柱子上都有安全标示,不是没有照明灯,是照明灯过暗,现场就是这样的。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我单位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我单位是2014年12月28日才正式开业,在此之前,有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由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沃孚公司述称:原告在几次诉状中及当庭均表示不将第三人列为被告,也可说明第三人与原告并不存在侵权、雇佣等一些法律关系。原告系在被告处坠入电梯井所伤,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原告将被告诉至法庭符合法律规定,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14时左右,原告***受案外人雇佣向被告处运送装潢材料,在干活的过程中,原告从四楼坠落至二楼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8876.89元,住院16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7天,后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工作意外摔跌致胸部损伤,外伤性左侧1-10肋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胸6.7棘突骨折,腰椎2.3.4右侧横突骨折,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壹佰五十日予以支持。被鉴定人现无后续治疗项目,不支持继续治疗费评估。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及辅助检查费348.92元。在诉讼中为厘清相关事实,依被告欧亚公司申请本院先后追加第三人沃孚公司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未第三人沃孚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后被告欧亚公司撤回对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在吉林市昌邑区近江胡同6-5号,为城镇户口。2014年12月28日吉林欧亚商都综合体开业。被告欧亚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发包、承包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欧亚公司及第三人沃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234934.21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欧亚公司作为从事提供商场运营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欧亚公司在对工作场地设置检查登记或采取其他相应安保措施的现场管理上不利,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案外人雇佣向被告处运送装潢材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未完工的施工现场时时应尽到小心注意的义务,自我安全防范不利,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考虑到双方互有过错。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予以适当减轻。根据原、被告的过失大小及导致伤害的原因力比例,本院认为本案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较为恰当。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赔偿标准应按吉高法[2015]51号的通知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欧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558.57元{医疗费18876.89元、误工费18612元(124.08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2853.84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鉴定费2248.92元、交通费60元}的百分之三十即55067.5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吉林欧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第三人长春市沃孚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吉林欧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