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森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锦河街155号实验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发,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大厦2号楼601。
代表人刘雪松,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森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5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审起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书》,原告按约定发货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吉林省森祥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包括:一,双方当事人在《货物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不是吉林森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地不是海淀区,涉诉的三份合同均是佳杰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为虚假表述。合同实际履行地为长春市。二、本案所谓的”协议管辖”不能成立。首先,涉诉的三份合同是申请人在长春市通过邮寄或传真的方式订立的,因此,涉诉的三份合同的签订地是两个即北京市海淀区和吉林省长春市,故涉诉的三份合同中第九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相关争议,若双方不能解决,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是不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现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故本案的协议管辖不能成立,且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吉林省长春市,吉林森祥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吉林省长春市。三、根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诉讼指南规定,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吉林森祥公司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本案合同约定,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吉林省森祥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吉林省森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提出:一,双方当事人在《货物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不是吉林森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地不是海淀区,涉诉的三份合同均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为虚假表述。合同实际履行地为长春市。二、本案所谓的”协议管辖”不能成立。首先,涉诉的三份合同是在长春市通过邮寄或传真的方式订立的,因此,涉诉的三份合同的签订地是两个即北京市海淀区和吉林省长春市,故涉诉的三份合同中第九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相关争议,若双方不能解决,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是不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现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故本案的协议管辖不能成立,且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吉林省长春市,吉林森祥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吉林省长春市。三、根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诉讼指南规定,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诉的三份《货物买卖合同书》中均载明签订地点为北京海淀区,并在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相关争议,若双方不能解决,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吉林省森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吉林省森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 李 妮
代理审判员 张洪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