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
法定代表人:杨德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蒙,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木材市场亿联建材经销处,经营场场所: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路5号。
经营者:蒋成龙,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宝,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原审第三人:赵瑞泉,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抚顺木材市场亿联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亿联经销处)诉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天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辽04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天缘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4日作出(2017)辽民再62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4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8)辽0411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亿联经销处、天缘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辽04民终1844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追加***、**、赵瑞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审理,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辽041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天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天缘公司不承担给付亿联经销处货款512102元及违约金,驳回亿联经销处对天缘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亿联经销处承担。天缘公司二审中增加上诉请求:判令由***、**偿还亿联经销处钢材款。事实和理由:一、天缘公司与亿联经销处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数次庭审均已查明,亿联经销处是与***签订的合同,天缘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而且***也并不是天缘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理天缘公司与亿联经销处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缘公司与亿联经销处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亿联经销处将天缘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所有的合同均是***、**与亿联经销处签订,***和**也承认曾经自己支付给亿联经销处5万元货款,种种迹象表明,亿联经销处明知其是与***、**签订的合同。对于供货的数量也是***和**认可的,应当由***、**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天缘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案涉的木材、钢材款60万元。亿联经销处提起的两个关联案件分别是木材款、钢材款,共计85万余元,这与事实不符。亿联经销处出具的两张收据计59万元,其称出具收据是为了挂账,明显不符合财务制度和常理,两张收据并没有挂账字样。亿联经销处诉求是木材款和钢材款共计85万余元,但根据其提供的送货单看,提供收据时已供货85万余元,显然与其所述挂账59万元不符,所以,挂账的说法不真实。另外,天缘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案涉的木材、钢材款60万元。三、一审判决判令天缘公司给付违约金是错误的。首先,亿联经销处将自己单方盖章的三联单交给他人,致使他人在天缘公司处支取货款,亿联经销处对此有过错,所以,不应支持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其次,本案原始判决仅支持了亿联经销处关于本金的主张,并未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亿联经销处对此并未上诉。本案是再审程序,是天缘公司提起再审后发回重审,且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也未支持亿联经销处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再审范围有限原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审理,所以,原审判决判令天缘公司给付违约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亿联经销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天缘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天缘公司的上诉请求,天缘公司并没有付给亿联经销处钢材和木材款。在二职专这个工地项目上,我们负责现场管理和材料验收。天缘公司说这个材料只是我们认同的不对,材料进入到工地,每一批材料进来之后都有材料员或者队长签字,不是都由***和**签字。现场有管理材料的有管理安全的,单子也并不是一个人签的,不能说是我们和亿联经销处制作的材料项目。在这个项目,每付一笔款不是***和**来付款,是我们的领导秦总,我们在这里只是管理,没有财务权。
原审第三人赵瑞泉述称,不同意天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天缘公司付款60万。
亿联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512102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4日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借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天缘公司承建抚顺市第二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综合楼工程,秦存海系该工程项目经理,**系该工程的施工队长,由**组织施工,为负责人。被告天缘公司曾在庭审中表示工地所有的工人工资由其公司直接汇入卡里;涉及购买材料的,结算时经过施工人的认可,根据实际发生的单位出具收据到公司结算,原告可以出具收据到被告公司,经过项目经理和施工队长的认可进行结算。同时表示,**对外采购以二职专工地名义,不签书面合同,如果有合同,都需要项目经理到办公室备案才可签订。供货方凭借被告公司的收货单,施工队长及项目经理签字可以取款。二职专工地负责收款人是**,***是**的妻子。
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钢材128.5吨,并约定“如到期未付,按每天每吨加价陆元整结算。(该部分为手写)”合同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第三人***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2013年9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向涉案工地供货5次,送货单中载明的金额分别为294471元、92013元、88235元、78071元、9312元,共计562102元,收货单位处有***、刘宝河、张海东的签字确认。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已经给付原告5万元钢材款。被告天缘公司就涉案二职专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材料中组织管理体系载明刘宝河为材料员;施工现场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材料中载明**、张海东、果(国)波为救援小组成员。
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3年12月24日将两张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财务三联单收款收据交付给第三人**,一张写有木材款9万元,一张写有钢材款50万元。**称被告天缘公司收到三联单收据后,并未向原告付款。同日,第三人赵瑞泉向第三人**主张偿还朋友张钦水的借款60万元,**认可通过赵瑞泉向其朋友张钦水借款6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的事实。**与***找到秦存海,经秦存海批准,以垫付工程款的名义向被告天缘公司申请工程款。被告天缘公司通过抚顺县东兴物质站名下银行账户(账号06-3××××4070)以每次5万元,共计12次向赵瑞泉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28××××9472)转款60万元。被告天缘公司对于前述转款留存收据,记载“上款系收到二职专个人垫付款60万元,经手人:赵瑞泉”,随该收据一并附有赵瑞泉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及案外人秦存海均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赵瑞泉收到60万元后,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将其中11万元转入案外人张艳(赵瑞泉妻子)银行账户(账号:6230××××9528)内;于同日通过银行柜台转存方式将其中41万元存至案外人张钦水银行账户(账号:6228××××2779)内;又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9日通过银行自助取款机分31次取走剩余8万元。经一审法院询问,原、被告均表示不认识案外人张艳、张钦水,涉诉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无前述二人参与。原告称未收到三联单收据对应的59万元及赵瑞泉支取的60万元。赵瑞泉表示张艳系其妻子。**在庭审后表示确实让原告出具过三联单收款收据,于被告支付完60万元后给付天缘公司,但天缘公司因为封账没有给付原告任何钢材款和木材款。
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天缘公司向抚顺市报案,内容为天缘公司承建了市教委第二职专工程,该工程由**、***夫妻二人施工,控告**、***利用工程负责人身份侵占该工程的工程款。2014年9月23日,抚顺市出具立案告知书,以**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为由决定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
另查,2014年5月30日,原告亿联经销处以天缘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344970元及违约金。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原告亿联经销处变更为经营者蒋成龙个人,并于2014年7月9日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天缘公司答辩意见为“我公司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参与及授权。我公司与项目部约定,与供货商签订合同应当用公司公章。在供货期间我公司没有参与任何买卖合同的履行。在支付钢材款项时是***夫妇提出的还款计划,按照该计划将钢材款5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夫妇领来的蒋成龙处工作人员,因此我公司不再欠钢材款。”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为“我是天缘公司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员,蒋成龙诉称欠钢材款512102元属实,因该工程是天缘公司承建的,应该由天缘公司给付相应货款。已经给付的5万元钢材款是我以个人资金替公司垫付的。”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针对前述木材款及钢材款分别作出(2014)顺民二初字第391号、392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天缘公司向某机关报案***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蒋成龙的起诉。
再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到抚顺县调取了涉**伪造印章罪案件的讯问笔录材料、受案登记表。其中受案登记表记载“2016年10月17日,抚顺县接到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抚顺二职专项目部经理秦存海报案称:2013年10月,其二职专项目的承包方**,在其公司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单位印章,与抚顺木材市场亿联建材经销处签订合同,赊购了钢材51万元,木材36万元……”该案以抚顺县检察院提出建议撤回案件自行处理结案。**在讯问笔录中表示被告天缘公司提到的“付个人垫付款60万元”是2013年9月从赵瑞泉借款50万元,到期承诺给60万元,是偿还赵瑞泉的60万元。**还表示私刻的项目部印章没有受到被告天缘公司的委托或授权,但办理印章的营业执照等手续都是案外人李志新交付给他的,他也是办理手续使用。赵瑞泉在讯问笔录中表示**和***向他说天缘公司要付款,但不会直接付给他俩,得由他俩领着到天缘公司取钱,欠哪家单位的款必须由哪家单位的人一同前去,天缘公司才会付款。其领款时和天缘公司的人说是个人垫付款。笔录中显示案外人秦存海报案称自己系被告天缘公司二职专项目部经理,**私刻了公章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在亿联经销处签订合同,于2013年10月9日与案外人抚顺万易商品混凝土产业公司签订合同,在上述两个公司购买建材,其中在抚顺万易商品混凝土产业公司购买了353525元混凝土,在亿联经销处购买钢材51万,木材36万元。购买材料后,**为不立即结款,私刻了被告天缘公司项目部公章,材料才赊账购进。之后**又领了一个抚顺万易商品混凝土产业公司的人到被告天缘公司结算,分别将这些材料款领走,具体领走多少需要和会计核实。现这两家公司又找到天缘公司索要材料款,公司才知道**领走钱款后没有给上述两家公司并私刻了项目部公章。秦存海同时陈述**私刻公章的理由是如果没有公章,对方不会把材料赊购给他。
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同时向原告核实***是否垫付5万元钢材款及起诉的标的额是否扣除垫5万元。原告表示***确实垫付过5万元钢材款,被告实际欠付56万多元钢材款,本次诉讼主张的金额系扣除5万元后剩余的钢材款512102元。同时,原告又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抚顺木材市场亿联建材经销处钢材款512102元,木材款336750元,架管租赁费68818元,螺栓螺母山型卡款8220元,共计925890元。以上款项都有销售送货清单,钢材收据伍拾万元票据号:0064256;木材收据玖万元,票据号:0064257,以上收据已开,款未付。同意从天缘安装公司直接支付欠亿联经销处的材料款。落款为抚顺天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职专教学楼项目部,欠款人:***。2014年元月15日。注:钢材款***已付5万元整,此欠条不含已付钢材款”。该份欠条没有加盖被告天缘公司或天缘公司项目部公章。一审法院向原告询问准备59万元收款收据的理由,原告答复**表示被告天缘公司当时需要付款的项目较多,只能先给付这个数额,但最终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另,“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与***作为被告天缘公司承建的第二职专综合楼工程施工负责人,与原告订立钢材买卖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交付的螺纹钢、圆钢等钢材货物送到第二职专综合楼工地。被告认可**是施工队长,负责在工地上收款收货,涉及购买材料的,**对外采购以二职专工地名义。**表示***是他妻子,不是承包人,只负责管钱和办理手续、接货等杂务工作。因此,**、***在向原告购买木材时对外可以二职专工地名义订购材料,二职专工地施工处悬挂的大牌标志也是被告天缘公司,原告与***签订的木材合同尾处又加盖了被告天缘公司项目部公章,木材、钢材材料亦送到了二职专工地,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木材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天缘公司。至于项目部公章,虽然**明确表示没有得到被告天缘公司的授权而私刻公章,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此知情,故**、***的表见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天缘公司与原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木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至于被告承建工程的违法转包、分包的过程,系其内部关于如何支付工程款、确定工程款金额及工程是否真实的内部管理行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同时,被告天缘公司也强调每笔工人工资、工程款由他们直接付给工人或者供货方,结合被告公司的交易付款习惯,其实际掌握了涉案工程所涉工人、材料款等工程所涉项目的财务直接支配权,至于取钱由承包人和施工人签字的程序进一步说明是被告天缘公司的内部财务管理程序,对方更有理由相信付款单位为被告天缘公司。关于被告抗辩的已经支付给原告60万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支付名称为垫付工程款,再结合第三人赵瑞泉、**的陈述应是二人以垫付工程款的名义在被告天缘公司处经过秦存海签字后,领取了涉案争议的60万元,而后偿还欠案外人张钦水的欠款并未支付给原告。虽被告抗辩称看到赵瑞泉代表原告公司持有的59万元收款收据后才支付工程款,但这仅为被告公司个人陈述,且其应知道货款应支付给原告企业账户并按照收据支付59万元而非60万元。经一审法院询问被告既是看到59万元收据为何支付60万元的理由,其表示**出具了10张材料收款收据,共计951702元,没有作其他说明。而原告和赵瑞泉均表示彼此不认识,原告将收据交给**并没有交给赵瑞泉,赵瑞泉亦表示没有持原告的收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赵瑞泉持有涉案收据并与原告构成代理关系、表见代理关系或者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职务关系及支付给原告货款的凭证,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天缘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没有对赵瑞泉主张诉讼义务,赵瑞泉亦与本案无关。至于被告天缘公司与秦存海、李志新、刘洪林、**和***如何结算工程款问题也系其内部工程结算问题,与原告无关。关于货款金额,被告抗辩货物数量不符,表示已经支付工程款给秦存海,但被告**却表示他承包的工程有200多万工程款,秦存海和李志新并未支付,由此可见这仍属于被告天缘公司内部与非法转包人、分包人之间的纠纷争议问题,原告对此并不明知。**和***是收货人,送货单中既有***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又有***通过欠条的形式进一步确认的货物数量,证实送货单中载明的数量货物已经送到被告天缘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至于如何分配货物,是天缘公司的内部行为。同时,被告作为第二职专综合楼工程建设单位,对施工项目人员、财务、材料供应等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现被告天缘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尽管被告天缘公司一直抗辩原告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和**承担连带责任,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原告明确主张购买木材和钢材的相对方就是被告天缘公司,***和**对此货款并未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对涉案债务加入共同偿还的证据,原告该份证据拟证明起诉时已经扣除5万元钢材款,且该证据虽名为欠条,但从欠条内容无法得出***愿意承担钢材款和木材款的债务,其在欠条中明确表示由被告天缘公司支付钢材款和木材款,原告亦未表示否认,因此,双方在欠条中确定的钢材款、木材款和零件的具体金额应视为对账单,不能因此推定***存在债务加入或愿意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
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买卖合同可以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虽***与原告后期的欠条中没有再约定违约金,但原告依钢材合同的约定依法仍有权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低于买卖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同时,因本案系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发回重审上诉后又发回重审,仍为一审案件,应全面重新审理该案,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应予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因此对被告抗辩的本次诉讼系基于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被告逾期付款属实,且原告的钢材款因案件多次审理,逾期时间较长,必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虽然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和付款时间,但该部分为手写部分,***未到庭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则以亿联经销处作为原告起诉的时间2015年4月8日为违约金起算点,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木材市场亿联建材经销处钢材款512102元;二、被告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木材市场亿联建材经销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210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三、驳回原告抚顺木材市场亿联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1元,由被告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法律规定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的内涵在于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依据合同权利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得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和承担,任何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的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责任的承担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承担,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法律规定是关于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按照上述判断标准,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1、***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亿联经销处提交一份钢材材料单打印件,在该份打印件上“《合同协议书》和甲方:天缘公司、乙方:亿联经销处”部分均为手写。在该份合同中甲方虽为天缘公司,但最终签字确认是***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天缘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签约时***亦未向亿联经销处出示其代表天缘公司或受天缘公司委托订立案涉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以天缘公司的名义与亿联经销处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2、***与亿联经销处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亿联经销处相信其有权代理天缘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亿联经销处主张***代表天缘公司的主要证据是,***在合同上加盖的天缘公司项目部印章、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起重机施工现场事故应急预案、施工组织设计等文件,亿联经销处主张上述文件中有天缘公司项目部和天缘公司公章,能够证明天缘公司对于项目部代表其从事与工程相关事宜行为的认可。本院认为,天缘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表明**的身份是“施工队”负责人和工程项目相关小组的成员,并不能证明**的妻子***具有代表天缘公司对外购买建材的权限,且上述证据中除案涉合同协议书之外的证据并非亿联经销处于合同订立之时所取得。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亿联经销处在订立合同时相信***有权代表天缘公司。3、亿联经销处具有过失。亿联经销处在与***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天缘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天缘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在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中亦写明同意从天缘安装公司直接支付欠亿联经销处的材料款。***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亿联经销处与***亦均认可***已经支付了5万元的钢材款。综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天缘公司向亿联经销处购买案涉钢材并判令天缘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与亿联经销处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并出具欠条确认其欠付亿联经销处钢材款,其应当承担给付案涉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系***丈夫,案涉钢材用于**负责实际施工的二职专工地,故**应当与***共同承担给付案涉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天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抚顺木材市场亿联建材经销处钢材款512102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抚顺木材市场亿联建材经销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210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抚顺木材市场亿联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21元,原告抚顺木材市场亿联建材经销处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抚顺木材市场亿联建材经销处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抚顺木材市场亿联建材经销处89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1元,上诉人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8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89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向军
审 判 员 王 炜
审 判 员 车承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茜怡
代书记员 姬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