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4民初4031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66号8层803(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支付原告两个十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102/12×9=5332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02/12×9=5332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102/12×12=71102元,小计177753.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在**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B标段附属工程工地施工时,因***驾驶的辽AE××**号水泥泵车放置未稳就进行操作,导致车身倾倒将原告砸伤,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急救,后转院至抚顺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上肢压砸伤、右锁骨粉碎骨折、右侧肋骨多发多段骨折等多处受伤,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6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复诊后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7天,一级护理2天,于7月17日、7月19日实行两次骨折固定手术。出院后,原告找到侵权人理论赔偿的问题,侵权人拒不协商,也不赔偿申请人的相关损失。申请人遂诉至**法院,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12民终字18号,于2022年1月21日判决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Z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现请求被告依法承担用工责任,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本次事故的用工主体,依法应承担用工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讼请求工伤待遇,首先应当向工伤部门申请认定,没有工伤部门的认定无权主张工伤待遇。二、原告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报工伤的期限一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认定为工伤。原告起诉被告工伤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经案外人***介绍到**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未与天缘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7月5日***在工作时受伤。2020年***将案外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天缘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辽宁省**县人民法院,要求**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84780.57元,2021年11月18日辽宁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22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605.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抚顺嘉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辽12民终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事实载明:“***提供了第三人天缘汇丰公司的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每月工资数额7800元,经查,***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天缘汇丰公司从事工作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工资数额的固定性。根据天缘汇丰公司的证明,可认定***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业是瓦工,故误工标准可依此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认定。四、**市应急管理局(铁应急【2019】22号)文件和**市人民政府(铁政【2019】42号)文件对事故发生调查结案的请示和批复。事故发生后,**市应急管理局、**县GA局、**县总工会、**县住建局和**县应急管理局组成事故调查组,经过现场勘查、询问谈话、查阅资料、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经过、原因,确定了事故性质,认定了事故责任,并形成了调查报告。依此认定佳龙公司负事故责任,该公司工作人员***负事故间接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侵权人***所属佳龙公司和工程发包方大伙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二者与***均无雇佣关系,不存在提供劳务事实,故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作为佳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佳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要求佳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伙房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佳龙公司辩解事故发生以后,大伙房公司负责处理死亡家属赔偿和伤者救治工作,应由大伙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大伙房公司、佳龙公司就该事故承担主体未形成决定意见,大伙房公司先期处理赔偿和治疗事宜,不是确定由其最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三人天缘汇丰公司述称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的人身损害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经查,***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表,第三人庭审**,可以认定与***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本案***主张侵权人***的所在佳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第三人天缘汇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PC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54605.5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1元,***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958元,***自行负担613元。” 另查,***提供2020年6月18日由***出具并加盖有天缘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天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证明”复印件载明:***为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我于2018年3月在天缘公司工作,任**大伙房水泥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未与天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负责管理项目,2018年6月我联系***到项目工作,由我负责管理,我出具‘证明’没有向天缘公司汇报,该‘证明’是我自行出具并加盖的项目章,2019年底项目结束后我就不在天缘公司工作了,如***未受伤,项目结束后***也不会继续在天缘公司工作。”天缘公司认可***曾是其公司项目经理。 再查,***于2022年12月20日***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12民终18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已确认***与天缘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现***主张与天缘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缘公司虽认可***系其公司项目经理,但其表示并未授予***代表公司为***出具“证明”的权利,故***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与天缘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应予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