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92民初270号
原告:秦皇岛鸿然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沙滩9栋3单元7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圣蓝皇家海底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鸿然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圣蓝皇家海底世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鸿然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马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赵亚明,被告秦皇岛圣蓝皇家海底世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鸿然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锅炉安装合同剩余款项人民币132117元,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锅炉设备安装,费用总价为人民币880000元;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在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基础上增加安装项目,补充协议价款为人民币48971元,至此锅炉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28917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自2014年8月份至2017年春节期间分6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796800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3211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予以拖延仍未支付。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22117元。
秦皇岛圣蓝皇家海底世界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第三款约定锅炉调试完毕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40%,2017年10月13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使用登记号为容×××、00091两台原告为被告安装的隔膜式气压罐,因为容器最小壁厚不能满足容器安装使用,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因原告所购买安装的压力容器为不合格设备,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修复更换,但被告一直未予以修复更换,其要求支付12万余元款项也不符合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约定,故对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也就鸿然公司所安装锅炉不合格要求予以赔偿、更换向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贵院对本案予以延期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原告承揽被告的秦皇岛圣蓝皇家海洋公园锅炉安装工程,安装固定总价为人民币880000元;2015年6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安装项目,价款为人民币48971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22117元。
2017年10月13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容×××、00091两台隔膜式气压罐,壁厚测定和强度校核不符合要求,结论为不符合要求。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更换、赔偿,已经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当庭协商,双方同意本案延期审理,等待抚宁区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
经原、被告当庭确认,两台隔膜式气压罐每台价值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安装完工,经检验合格后,被告应该支付价款;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被告可以要求原告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因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仅有两台隔膜式气压罐不符合要求,其他工程均符合要求,故对于符合要求的工程价款应该支付。对于两台不符合要求的隔膜式气压罐,被告已经向抚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本院根据双方协商的意见,中止本案审理,等待抚宁区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但至今没有结果。为防止拖延诉讼,本院可以对已经查清的部分先行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交付的合格的部分工程价款的剩余欠款114117元,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圣蓝皇家海底世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秦皇岛鸿然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秦皇岛圣蓝皇家海底世界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原告秦皇岛鸿然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