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弘伟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某某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10153号 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2层201。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宫迎宾路33号院一区商业1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理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理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896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966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京开自来水管线”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双方同时还就商品数量、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却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且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及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双方是互负债务,原告欠被告的款项更多,在原告偿还被告债务前,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先行偿还债务。此外,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适用违约条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业公司(买方、甲方)与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6-LJ-020),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概况:2、施工单位***业公司;3、工程名称京开自来水管线。第五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除本条第3款约定部位外)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4、价款支付期限:每次混凝土浇筑完,货款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依约向***业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双方于2021年5月15日签订《结算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京开,结算日期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4月25日止,合计金额935611元,备注说明:经双方核对数量与金额无误,该工程已此金额办理最终结算。后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结算单附注说明》,载明:累计结算金额935611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业公司已支付45950元。 上述事实,有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结算单,***业公司提交的起诉状、立案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成立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有关合同效力和履行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约定:每次混凝土浇筑完,货款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现双方于2021年5月15日办理最终结算,共同确认总供货金额为935611元,且庭审中双方亦均认可***业公司已支付六建混凝土分公司货款45950元,故***业公司目前欠付货款金额为889661元。***业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主张为出具《结算确认单》的次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业公司辩称其未给六建混凝土分公司造成损失,不应适用违约条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业公司主张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欠付其货款,因其已在另案中起诉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该欠款与本案不具备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货款889661元; 二、***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89661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3.1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