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信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亚信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3233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信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6891413N。

法定代表人:孙明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枫,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亚信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南京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被告亚信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863670.0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0年7月入职被告处,其间签订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技术部门经理。2017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未经其同意在外投资设立企业、参与经营并获利且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拒绝发放2016年度年终奖和2017年4月份工资。亚信南京公司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亚信南京公司在原告诉其经济补偿金的案件中虽然对其主张的所谓原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进行了陈述,认为其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从未因此主张原告应当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亚信南京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均没有要求原告支付所谓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甚至没有宣称保留追究权利,不能构成对仲裁申请时效的中断。原告不存在违反《保密及不正当竞争协议》约定的行为。原告没有参与瑞奕惟扬公司的经营,且瑞奕惟扬公司与亚信南京公司的业务并无竞争和冲突。虽然亚信南京公司与瑞奕惟扬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中都有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等字样,这并不能当然地得出两者存在竞争关系的结论,因为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是企业自行填报的,并非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实际业务范围进行的认定。原告既非亚信南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非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范围。原告投资瑞聚奕福中心的行为未给亚信南京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瑞聚奕福中心,还是瑞奕惟扬公司,与亚信南京公司均不存在竞争关系和业务冲突,没有给亚信南京公司造成业务机会流失等利益损害。被告既作为用人单位一方,也作为提起仲裁申请的一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亚信南京公司实际发生了因为瑞聚奕福中心、瑞奕惟扬公司竞争而产生了经济损失的情况,以及损失数额。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亚信南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无论是从解除劳动关系后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还是从被告采取的刑事报案、立案,还是从原、被告双方在系列诉讼中的抗辩都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关于原告诉称不违反约定行为,被告不存在损失,鼓楼法院生效文书对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已作出认定,在原告没有通过司法途径否定该文书效力的前提下,原告的一系列主张均等同于对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重复诉讼,不应被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原告入职联创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合并进入被告公司,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技术部门经理。在该合同中约定:《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员工手册》、《劳动纪律和处罚条例》等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11月2日,被告公司出台的《员工手册》和《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载明:“本人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上、下游相关业务,属于丙类违纪行为”;“公司明确规定甲、乙、丙三类违纪行为:1)凡触犯甲类违纪行为者,由部门主管或公司级管理部门发出口头警告。2)凡触犯乙类违纪行为者,由公司级管理部门进行书面警告或通报批评;并且特定情形下可以同时处以降级、岗位调整、扣除当年度绩效奖金,或者下一年度不予涨工资。3)凡触犯丙类违纪行为者,将由公司级管理部门进行严厉处理,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补偿。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纪者,公司将有权予以追偿”;“员工应避免外部财产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除非预先获得合规委员会的批准,任何员工都不得与同公司有生意往来或竞争关系的个人或实体有任何重大的直接或间接的财务套利益或生意往来”。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保密及不竞争协议》,该协议中,***承诺:在公司任职期间,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或向该类竞争性单位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无论是否有偿)或其他协助(例如,从事与公司正在进行的业务或公司决定拟发展的业务相同或近似的业务范围);不得利用在公司的任职以任何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若***在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须按照其在职期间工资总额的50%或者30万元的标准向亚信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其中较高的金额计算。

又查明,南京瑞奕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奕惟扬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钱劲松,郁芬(当时系***爱人)等人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后瑞奕惟扬公司股东变更为南京瑞福奕晟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南京瑞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王虹。南京瑞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成立于2016年10月28日,顾庆寿、杜云森、***、谢琨、李瑷瑷系公司股东。瑞奕惟扬公司的经营范围:计算机信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市场信息调查;国内各类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计算机软、硬件销售。南京瑞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有限合伙)的经营范围:计算机信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及服务;计算机软、硬件销售。亚信南京公司的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网络和通信产品、通信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开发、制造;承接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信息系统的设计、咨询;销售自产产品。亚信南京公司自2014年以来与北京信联众成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联众成公司)、南京迈特望科技公司之间签订多份技术服务合同,将中国联通等公司的部分技术服务、改造工程发包给上述公司承包,由上述公司负责软件开发、维护服务等。2016年8月,北京信联众成公司出台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上载明:2014年、2015年北京信联众成公司的第一大客户为亚信南京公司,是核心供应商之一。2015年末,由于亚信南京公司发展战略改变,将自身核心供应商缩减为两家,信联众成公司作为亚信南京公司的二级分包商承做亚信南京公司核心供应商(南京迈特望公司、陕西万德)的业务。2014年、2015年度北京信联众成公司的技术服务供应商均为南京瑞奕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比例为100%,2016年1-3月份,北京信联众成公司的技术服务供应商包含南京瑞奕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比例为97.56%。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离职前的收入合计1727340.1元。

后亚信南京公司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违约金1546579.31元。2019年10月18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应向亚信南京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863670.05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企业信用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工资和其他薪酬支付明细、统计及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约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与亚信南京公司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明确了***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上、下游相关业务,不得从事第二职业,等,如其违反上述规定,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系瑞聚奕福的股东,瑞聚奕福系瑞奕惟扬公司的股东,瑞聚奕福、瑞奕惟扬公司与亚信南京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瑞奕惟扬公司从亚信南京公司的合作伙伴北京信联众成技术股份公司获得了多笔业务,实际上经营了亚信南京公司的下游业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的规定,亚信南京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约定***在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须按照其在职期间工资总额的50%或者30万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其中较高的金额计算。原告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离职前的收入合计1727340.1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863670.05元。

关于亚信南京公司要求***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4月25日被告亚信南京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其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因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及原告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进行仲裁和诉讼,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作出终审判决后,亚信南京公司在同年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亚信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86367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嵇     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