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3040号
原告:亚信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6891413N,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明洁。
委托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天龙,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信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信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信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2390.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于2013年7月26日续签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上述《劳动合同》(下称“劳动合同”)和《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下称“保密协议”)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约定了双方关于竞业禁止事宜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7月28日,被告签署《确认函》,承诺“我和我的家庭成员目前都没有从事任何依据亚信职业道德规范应予披露,或者其他可能与公司政策相冲突的活动或行为”。然而,被告在任职期间先让其妻吴鸿于2014年成为南京瑞奕惟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后自己也于2016年10月成为南京瑞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的合伙人,且其从未向原告告知过上述情况,有意欺瞒原告。经查,瑞奕惟扬公司和南京瑞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的经营范围均与原告有重合,相互间为竞争关系,且瑞奕惟扬公司从原告的主要技术服务提供者北京信联众成技术股份公司获得了大量业务,实际上经营了原告的下游业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根据保密协议4.1、4.2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保密协议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根据保密协议5.1、6.1条的约定,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2010年7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向其支付的工资和其他薪酬总额的50%的是862390.14元,高于人民币30万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62390.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在2016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签署了《保密及不竞争承诺书》,该文件第6.1条并未约定违约金。2、原告在2017年4月25日以被告违反该约定为由解除了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当时已经知晓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情况,但原告直至2020年4月20日才提起本案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3、被告并无违反保密及不竞争承诺书第4.1和4.2等条款的约定,南京瑞奕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无竞争关系或直接经济往来。4、被告投资南京瑞奕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无侵害或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与亚信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26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6日-2016年7月26日以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为应用架构设计。2017年4月25日,亚信公司向***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在任职期间未经公司同意在外投资设立企业参与经营并获利,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产生了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亚信公司与***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2013年7月26日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一份。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亚信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保密及不竞争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承诺:在公司任职期间,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或向该类竞争性单位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无论是否有偿)或其他协助(例如,从事与公司正在进行的业务或公司决定拟发展的业务相同或近似的业务范围);不得利用在公司的任职以任何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如其违反上述规定,公司可立刻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且不需要向其支付任何赔偿。
2016年7月28日,***签署《确认函》,载明:“我确认我已收到、阅读并理解《亚信公司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员工手册》、《亚信职业道德规范》、《亚信集团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亚信关于机密信息及公司董事、管理人员、雇员股票及证券交易的政策声明》等亚信内部政策全部内容。我承诺我遵守并接受政策的每一条款,并清楚地了解违反相关规定、准则将导致严重后果,甚至被解雇。以上文件及内容,我同时也已在公司内网上进行了查阅并仔细阅读。我确信,我和我的家庭成员目前都没有从事任何依据亚信职业道德规范应予披露,或者其他可能与公司政策相冲突的活动或行为。”
南京瑞奕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奕惟扬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钱劲松,吴鸿(系***爱人)等人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后瑞奕惟扬公司股东变更为南京瑞福奕晟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南京瑞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王虹。南京瑞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成立于2016年10月28日,顾庆寿、杜云森、王耀青、***、谢琨、李瑷瑷系公司股东。瑞奕惟扬公司的经营范围:计算机信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市场信息调查;国内各类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计算机软、硬件销售。南京瑞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有限合伙)的经营范围:计算机信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及服务;计算机软、硬件销售。2017年3月8日,亚信公司对***进行了访谈,***在访谈中认可其爱人吴鸿于2014年投资了瑞奕惟扬公司,2017年其投资了南京瑞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亚信公司的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网络和通信产品、通信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开发、制造;承接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信息系统的设计、咨询;销售自产产品。
***自2014年以来与北京信联众成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联众成公司)、南京迈特望科技公司之间签订多份技术服务合同,将中国联通等公司的部分技术服务、改造工程发包给上述公司承包,由上述公司负责软件开发、维护服务等。2016年8月,北京信联众成公司出台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上载明:2014年、2015年北京信联众成公司的第一大客户为被告,是核心供应商之一。2015年末,由于被告发展战略改变,将自身核心供应商缩减为两家,信联众成公司作为被告的二级分包商承做被告核心供应商(南京迈特望公司、陕西万德)的业务。2014年、2015年度北京信联众成公司的技术服务供应商均为南京瑞奕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比例为100%,2016年1-3月份,北京信联众成公司的技术服务供应商包含南京瑞奕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比例为97.56%。
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亚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616375元、2016年年终奖51万元、2017年4月份工资25387元。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苏0106民初8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亚信公司支付***工资25387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苏01民终49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严重违反了亚信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入股的公司从亚信公司的合作伙伴处获得了多笔业务,实际上经营了亚信公司的下游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亚信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背了对公司的忠诚义务。亚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1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民申1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0年7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亚信公司共向***支付工资合计1724780.28元,***任职期间亚信公司并未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离职后亚信公司亦未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9年3月25日,亚信公司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同诉讼请求。2019年5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2020年4月20日,亚信公司再次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同诉讼请求,2020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确认函、工商登记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公开转让说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苏0106民初8201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4964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申118号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竞业禁止限制的是劳动者在离职后或兼职从事同种行业、服务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行为。竞业禁止协议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生效要件,否则,竞业禁止协议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竞业限制条款发生效力的要件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亚信公司虽然与***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并未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该竞业限制协议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亚信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以***在任职期间未经公司同意在外投资设立企业参与经营并获利,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此时亚信公司应明确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仲裁时效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一年。虽此后***主张亚信公司系违法解除进而申请劳动仲裁和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后均认定亚信公司为合法解除,并驳回了***的该项主张。***向法院申请确认是否系违法解除与亚信公司向***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之间系性质不同的诉讼请求,亚信公司完全可以另案主张,但亚信公司直至2019年3月2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应认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于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亚信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若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