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东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东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91民初2337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被告:济南东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28号B座9层。
法定代表人:刘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俊怡,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东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塑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塑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276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塑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至2007年,***在山东泰山贤文电子产业有限公司工作,后山东泰山贤文电子产业有限公司改制成东塑科技公司。2007年10月,***被安排至东塑科技公司处工作直至2016年1月30日。工作期间,***多次要求与东塑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东塑科技公司不予其签订,且不为其缴纳五险一金。2016年1月30日,东塑科技公司在未与***协调也未提前通知的前提下,不再让***上班,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东塑科技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276480元。2016年8月8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548号裁决书,裁定驳回***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8月8日,***就东塑科技公司支付其自2007年至201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6480元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28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548号裁决书,裁定驳回***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2017年3月13日,***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塑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276480元。2017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7)鲁0191民初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案件按***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原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548号裁决书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2017年6月20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18日,***就东塑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276480元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纠纷仲裁程序前置,本案未经仲裁,故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劲松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商斗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