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91民再7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宏泰物业有限公司保安,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东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东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6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至2007年原告在山东泰山贤文电子产业有限公司工作,后山东泰山贤文电子产业有限公司改制成被告,而2007年10月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276480元。原告自1999年就在被告处一直工作,且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交纳五险一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仲裁系提起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起诉内容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6480元”,而其仲裁事项为“1.裁决东塑公司向***支付自2007年至201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6480元;2.东塑公司向***补交社会保险和医保;3.东塑公司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每年补给壹个月工资共计22400元;4.东塑公司向***支付自2007年3月至2015年底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33599元”,故本案起诉内容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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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曲劲松
人民陪审员 王旭玲
人民陪审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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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