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方海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创菲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方海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6043号
原告:广州创菲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长岗村新屋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庚朝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成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方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465号401之8房。
法定代表人:谭毅强,经理。
原告广州创菲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方海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彭碧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创菲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庚朝军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成杰、被告广州市方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创菲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8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14日为11151元;之后以8400元为基础,按照每日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合计195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叉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出租2台柴油叉车供被告使用,租金为人民币4200元/月;2、租赁期限为8个月,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3、承租方应于每月5号前支付当期租金;4、如承租方未能及时支付租金,违约金标准为:每天之违约金为所欠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如约交付叉车供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20年8月开始拒不支付租金,为此,双方于2020年9月底双方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共计8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租金。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以及《叉车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1点:“如承租方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出租方支付正常租金之外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天之违约金为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之约定,被告拖欠2020年8月租金4200元应自2020年8月6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14日为5901元;被告拖欠2020年9月租金4200元自2020年9月6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14日为5250元。综上所述,因双方约定如有争议向出租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方海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确认有拖欠租金8400元,因为有出现故障,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l、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2、判令原告立即赔偿违约造成我司损失金额人民币4446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叉车租赁期间,原告叉车经常出现各种故障,通知其过来维修时总是找各种借口拖拖拉拉,没有及时到位修复叉车,导致我司没有叉车使用货物产量供应不上遭到客户罚款和通告批评;根据《叉车租赁合同》第五点(出租方责任)详,原告行为已严重违约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根据《叉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8个月,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但原告在租赁期未满(即2020年9月2日)就单方(微信)提出这个车不租了,要我司再找车甚至要求增加租金的违约要求,我司不同意其违约要求时,原告后续的叉车维修就更加的一拖再拖;时至2020年9月23日原告用威胁我司的口气,扬言要强行撤出叉车要到我司客户单位恶意闹事,企图抹黑我司形象;我司为保护客户安全起见,在没有与原告书面法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下,被逼撤出叉车;致使我司遭受赔偿给客户巨额经济损失。三、根据原告索要的天价违约金过分高出实际租赁本金,存在高利贷的性质,租赁合同约定明显有失公平,损失无上限: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强行违约撤出叉车,意味着2020年9月23日正式终止叉车租赁合同,即使要计算违约金时间只能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止,违约金利率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民典法》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四、由于原告多次违约在先,造成我司现场多次停工停产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形象损失,两台叉车累计停工时间不少于15天,此损失根据我司与客户签定的运营合同计算为44460元(不含被客户罚款损失)。综上所述,因原告多次无理违约及行为性质恶劣且不同意协商解决,我方只能应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我方答辩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叉车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则需每天按照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8月租金4200元、2020年9月租金4200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低。同时,被告表示其要求原告立即赔偿损失44460元的主张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另,原告明确表示其向法院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叉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8月、9月的租金84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4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亦未证实其具体的损失情况,为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依法予以调整,即被告需以4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4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9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4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4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6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以4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9月6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方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创菲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4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4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6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以4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9月6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创菲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广州创菲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广州市方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元。原告已预缴的款项,本院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碧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罗蕾蕾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