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营口华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804民初29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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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营口华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桃花潭路(金座C区6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686649612T。‏
‏法定代表人:郭淑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杰、李晓涵(实习),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一路1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6962109W。‏
‏法定代表人:曲德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宾,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华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华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杰、李晓涵,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东、张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华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管理费145942.29元及利息(利息以145942.2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多扣留的工程款53793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01.5元(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37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支付利息)。四、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扣留的管理人员工资180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2.43元(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支付利息)。五、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5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源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热力)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供热旧小区二网改造工程四标段工程。2009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将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供热旧小区二网改造工程四标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负责被告经理部1人员工资;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2%足额上缴并一次性付齐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0.3‰向原告缴纳印花税,并足额上缴工程税金(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该工程已于2009年10月20日竣工,成本价为7001200元人民币,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审计完毕后确定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7247114.29元人民币。为便于催收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2018年8月30目两次委托原告通过民事调解和法律诉讼处理与华源热力工程款纠纷问题,案件调解费、审计费、律师费以及受理费均由原告垫付。2021年1月7日,华源热力给被告付清了最后一笔工程款645719元,其中包括返还案件受理费28605元,延迟支付产生的利息50000元,总合计为7325719元。在原告已代被告付清了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税费后,2021年1月12日前被告给原告汇入工程款合计7005787元,被告扣留原告工程款319931元。其中合理扣款部分:1、工程款增值部分应为国家补交企业所得税23590元;2、延迟利息应交税款3200元。不合理扣留部分:1、被告在没有为原告委派施工管理人员的情况下扣留原告18000元管理人员工资。2、被告无故扣留原告工程款537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两项工程款,被告方负责人态度消极均不返还。3、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8605元和46800元的税后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付款手续且双方并无任何争议,但被告仍要求原告作出不再要求其返还18000元管理人员工资和无理由多扣53793元工程款的承诺后再付款。被告承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供热旧小区二网改造工程四标段工程后,在知晓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不应直接扣留原告的145943元管理费,而且被告并未派员参与原告施工管理,也没有为本项工程支付过任何有关费用。出于公平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5943元管理费,余70000元管理费被告应为原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确认的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该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承包的工程系“营口经济开发区集中供热旧小区改造工程”,就是对老旧小区的供热管道进行改造,根据原告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为“管道安装工程”。原告所称的其单位无经营资质明显是枉顾事实,也和其营业执照上所确定的经营范围不符。第二,民法典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符合上述任何一款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认为合同无效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要求返还“管理费”七万余元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原告)须按工程总造价的2%足额上缴并一次性付齐工程管理费。此条款的约定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三、原告认为,答辩人多扣留了工程款5万余元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双方约定,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除应扣除的所有税费,己经全部返还给原告,答辩人不存在扣留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否则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正如原告在庭上自认的那样,答辩人账上还有七万余元的法院给付的诉讼费、利息款,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此笔款双方没有争议,只要原告出具收据,答辩人随时可以支付此笔款项,但这笔款项并不是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四、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返还其支付的人员工资18000元也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原告)应支付甲方(答辩人)项目经理部人员工资,根据此项规定,答辩人项目经理部人员工资由原告支付,且己支付完毕,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华源热力(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供热旧小区二网改造工程四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预制直埋高密度聚乙烯聚氨酯保温管及管件等,总长10000米,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4057409.13元。‏
‏2009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供热旧小区二网改造工程四标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4057409.13元;原告须按工程总造价的2%足额上缴并一次性付齐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0.3‰向原告缴纳印花税,并足额上缴工程税金(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被告成立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供热旧小区二网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派一名管理人员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原告负责被告经理部1个人员工资。‏
‏2015年9月21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营开审投确报[2015]26号)。报告中载明:审计项目为2009年集中供热小区二网改造工程四标段;本次审计的工程建设单位为华源热力,施工单位为被告;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7247114.29元。‏
‏原告称案涉工程实际成本费用为7001200元,并按照工程实际成本费用7001200元缴纳了税款,并提供了税收完税证明。‏
‏2017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收条两份,其中载明收到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发票合计26张,金额合计为7001200元。‏
‏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2018年8月30目两次委托原告通过民事调解和法律诉讼处理与华源热力工程款纠纷问题,案件调解费2000元、审计费20000元、律师费50000元以及受理费31395元均由原告垫付。‏
‏2017年8月28日,被告诉华源热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辽0804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源热力给付被告剩余工程款2667114元与延迟支付利息以及诉讼费28605元。‏
‏2019年1月30日,被告与华源热力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华源热力同意于2019年2月3日前给付被告14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给付被告1267114元及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28605元及执行费29357元由华源热力承担。‏
‏原告提供与微信ID为“静若止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ID为“静若止水”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发送“工资18000元”。‏
‏被告提供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案涉工程完工日期为2010年。‏
‏另查,华源热力向原、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325179元,其中包括法院诉讼费28605元及利息50000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共计7005787元,被告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7021554.59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共计收取原告管理费145942.2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企业公示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审计报告、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完税证明复印件6张、收条2张、授权委托书2份、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缴纳诉讼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解费收据、审计费收据、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源热力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源热力将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供热旧小区二网改造工程四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之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的行为无效。故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与原告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工程总造价,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审定造价为7247114.29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7005787元,被告扣留原告工程款319931元,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7021554.59元,对此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支付工程款7021554.59元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扣留工程款为319931元予以确认。减去被告合理部分的扣款以及包含的其他款项等,被告无故扣留原告的工程款为53793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扣留的工程款537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扣留管理人员工资18000元,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指派过管理人员,故被告扣留管理人员工资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月12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案涉工程于2009年10月便已竣工,自此开始计付利息,而原告诉请从2021年1月12日起给付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管理费145942.29元一节。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华源热力发包给被告,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且经过造价审定,该过程均需要承包人被告进行参与管理协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参与管理,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管理费14594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营口华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营口华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3793元及利息(利息以53793元为基数,给付期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营口华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给付期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营口华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营口华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原告预交的149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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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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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王旭‏
‏书记员吴佳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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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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