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2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书店业主,住**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水利水电公司职工,住**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省***人民法院(2021)黑0227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水利水电公司给付***工程款330,299.46元;2.***承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工程逾期验收的利息损失共计526,080.30元;3.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及鉴定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中,对***应予承担的费用450351元未予扣除,存在错误。水利水电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将这些费用扣除。一审的鉴定意见将工程直接费和利润划归**,但依照行业规定,以下费用应由**负责支付,应予扣除。 1.未提供成本发票应承担的税款194095元。凡是工程承包施工中涉及的费用支出,按照建筑法和税法,都需要工程承包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的造价金额4129691.46向水利水电公司提供成本发票,因该税率为4.7%,故**应当承担该部分税款费用194095元。 2.检测费用26400元。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设计概算》,工程检测费用属于工程直接费中的其他直接费用,属于其他直接费中的检验试验费,水利水电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额为20049889元,工程中发生的检测费用为12万元,一审应按照**的工程投标造价4447999元计算其相应数额的工程检测费用。 3.中标服务费22148元。按照鉴定意见书,工程利润划给了**,那么按照行业规定,**就应当承担工程中标的服务费,因为中标服务费将占用工程利润,由于利润归属了**,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中标服务费。 4.多交税费5734元。这部分费用是因为工程当时中标税率为3.28%,工程施工中税率发生改变为3.41%,多交的税费应当分摊到工程利润中去,**工程投保造价为4447999元,**应承担多交税费金额5734元。 5.2.5%社保基金44407元。2015年,政府要求施工单位补缴2.5%社保基金,增加的这笔费用将影响工程利润,鉴定意见中将工程利润划归给**,**应当承担相对应金额的社保基金收费44407元,这部分费用属于按照规定必须缴纳的,因此,**应予承担。 6.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利息157567元。按照建筑法规定,工程施工前必须向主管部门预交履约保证金,水利水电公司一审开庭时已经提供证人**(**的同期承包人)出庭证实,开工时应由**,**分别按比例预交履约保证金,**和**均要求***对外付息借款,三方当时约定按月息1.5分借款,由三方共同承担借款利息。一审提供的**和***的聊天记录证据中记载,**也自认同意支付保证金借款利息。水利水电公司借款后将100万元汇至***灌区项目建设管理处履约保证金专户,一审证据体现,该笔履约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2015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长达51个月,这51个月产生借款利息76.5万元,按照**的工程造价额度,对应利息数额为157567元,这部分利息款是双方明确约定分别承担的,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六项费用共计450351元,除1、2项外,其余各项均是**在获取工程利润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在水利水电公司统一交纳的情况下,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二、一审判决中认定水利水电公司去掉为**垫付的应缴未缴纳的管理费、规费、税金254750.54元外,水利水电公司尚欠***852436.46元认定拖欠数额不准确,应予纠正。按照一审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数额4129691.46元(扣除管理费、规费、税金),减去已支付的2320000元,再减去各种工程材料费985072元、再减去焦大力运土款20100元,再减去文明施工费2300元,再减去**涵洞质量缺陷修补费21569元,其剩余应支付款项应为780650.46元,而并不是一审认定的852436.46元。 三、1.一审中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问题,在案件中不应得到采信和适用。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是应当通知案件当事人到场参加鉴定,但本案中并没有***水务局和***农业农村局签字,属于遗漏了必须通知参加鉴定的主体。2022年7月6日,***发现该问题后,撤回了对***水务局和***农业农村局的诉讼,但这个时间《听证及现场勘察记录》已经形成,遗漏主体已经成即成事实,因此,属于鉴定程序违法。 2.鉴定中,剥夺了水利水电公司到场参加鉴定和听证的权利。一审鉴定的是工程投入的土方款、人工费、机械费等,但现场听证及勘察时,鉴定人员提示***,按照***的申请可能达不到预期标准,鉴定人员决定给水利水电公司计取措施费和利润,鉴定人员在《听证及现场勘查记录》中临时增加和变更了鉴定事项,其鉴定范围远超***申请的内容,此时应当通知案件当事人,但鉴定机构在此种情况下,没有通知水利水电公司,应属违法。 3.鉴定机构在鉴定收费上暗箱操作,明面一套背后一套,超额收取鉴定费用。按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系统中公示的最终鉴定收费金额,鉴定费应为25,000元。但实际上鉴定机构收取了55,000元。这也导致了鉴定机构偏袒***,将分列的工程直接费用和工程利润混淆在一起无法区分,行使了法院才有的裁量权,涉案当事人中,除***以外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同意将其它直接费用和利润计入鉴定造价中。 四、一审中的鉴定费用完全没有指出必要,鉴定意见中越权将工程利润和其他直接费用计入**的工程款中存在明显问题,这部分费用应由***自行承担。一审中,水利水电公司多次强调要将工程利润和其他直接费用从工程造价中区分出来,但鉴定机构始终答非所问,即不区分也不解释。 五、***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只有权要求支付工程劳务费和其他垫付的施工材料费用,不用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这个表述足以体现,***是自认无权获取工程款利润的,自认只应获取劳务费、垫付的材料费,按照***的自认,本案一审判决显然违背和超出了当事人的意愿,将当事人未主张的部分进行了错误认定和判决。一审案件的发生基于***的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应当尊重***的意愿,由于***对案涉工程款的主张范围已经有明确自认,自认除工程劳务费和垫付的材料费外,不主张其他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六、一审判决论述部分存在与事实不符的论述,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书第24页,记载水利水电公司对鑫正鉴定公司意见质证时,水利水电公司,***认为管理费、规费、税金应当在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中扣除,由**承担,***认为管理费、规费、税金已在鉴定过程中扣除,不能再次扣除。实际上,水利水电公司在质证时没有做过如此表述,当时强调的是鉴定中不应当将利润和其他直接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中,所以,一审判决论述部分对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不真实、不准确,应当予以纠正。 七、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水利水单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按照规定分包合同无效的,**作为无资质的施工人无权获取工程利润,所以,一审判决给***工程利润存在错误,应当改判对包含工程利润在内的工程款不予支持。 八、一审判决中,对水利水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只支持了第一项,对第二项要求赔偿损失526080.30元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水利水电公司认为,这部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未予支持是错误的,水利水电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按水利水电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337808元予以支持。**负责施工的涵洞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一审中有证据予以证实。**去世后,涵洞修复问题由***与项目部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有项目部负责施工修复,费用由***承担。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涵洞质量缺陷是**施工期间造成的,**在世时未能及时解决涵洞质量缺陷,而是进行了拖延,直至***通过项目修复了涵洞,涵洞质量缺陷持续了三年以上,因为**这部分工程质量缺陷,影响了工程验收,导致水利水电公司剩余工程款211.6万元未得到结算,造成的逾期结算工程款利息损失337808元应当由**承担,并在**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至于一审判决中未支持损失的理由,认为**是因为水利水电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无能力垫付工程款,这部分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结合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水利水电公司已经支付给**工程款2.320000元,材料款985072元,成本发票194095元,自检检测费26400元,中标服务费22148元,多交税金5734元,2.5%社保基金44407元,履约保证金利息157567元,总计3755423元,不存在所谓的未按工程进度付款的问题。一审认定**去世后,客观上无法履行工程,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避免损失过大这个认定理由显然不成立,因为**虽然死亡,但早在2017年这部分工程就发现了质量缺陷,**在世时就对质量缺陷问题拖延修复,截至2019年3月,**去世,拖延期限长达两年,这不仅仅是**去世之后的拖延。至于**去世时候的拖延时间,则完全是因为**的家属***的拖延,截至涵洞缺陷最后的验收时间,**及其家属对涵洞缺陷修复问题先后拖延了3.67年,造成水利水电公司利息损失337808元【(3110000元-1000000元质保金)×4.35%年利率×3.67年=337808元】。以上可见,一审不支持反诉损失的理由是毫无根据的,**及其家属对工程质量缺陷的拖延修复,导致水利水电公司拖延三年以上时间无法结算,客观上造成了水利水电公司逾期获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及其家属作为责任方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 综上,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水利水电公司现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水利水电公司要求***承担450351.00元和254750.54元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水利水电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是否应承担成本发票税款、检测费、中标服务费、多交税金、社保基金、履约保证金、管理费、规费、税金等费用双方并没有协商作出约定,且如果让**承担上述费用**完全可能不承包该工程,**就是承包工程施工收取工程款,并没有约定**承担其他费用,现**已经死亡,水利水电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承担上述费用,其目的就是为了侵吞***应得的工程款。 一审中,水利水电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上述费用,依据建筑法、招投标法、社会保险法、税法等水利水电公司所称的上述费用无法适用于个人承包工程,**没有承担上述费用的法定义务,水利水电工程要求***承担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吉建设工程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作出司法鉴定前召开鉴定前会议,水利水电公司代表***、***均参加了鉴定前会议,明确了应付款的鉴定范围,鉴定意见认定包括管理费、规费、税金涉及**的工程造价为4346883.00元,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均认为上述三笔费用应当由**承担,并在应付给**施工费和劳务费中予以扣减,一审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应由**承担的款项,水利水电公司要求**承担更多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水利水电公司称*****吉建设工程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和出具的答复意见存在问题,并提出四点理由,不应作为证据。***认为,水利水电公司提出的四点理由均不能成立。1.***在一审已经撤回对***农业农村局的起诉,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农业农村局符合诉讼程序。2.***人民法院在鉴定时是完全按照鉴定程序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鉴定会议和现场鉴定,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场,***到场后表示其可以代表水利水电公司参加鉴定,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参加本案诉讼,是***到庭发表的意见。3.鉴定费用的变动是因为到达鉴定现场召开鉴定会议,各方阐述了鉴定要求是鉴定事项,因调整了鉴定事项,鉴定费用需要增加,***也同意增加鉴定费用,***全程听取了鉴定机构的解释和说明。4.对本案工程款和详情进行鉴定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唯一途径,***雇佣的***和**姑爷***对账后,证实**承包的工程造价为4343442.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引道土方造价为180349.20元,工程款总额为4523791.00元。而水利水电公司和***百般抵赖,只有通过鉴定才能明确工程款数额和**应承担的管理费、规费、税金数额。鉴定意见将工程利润和其他直接费用计入应付**工程施工费和劳务费完全符合工程规范要求,一审法院将工程利润和其他直接费用判决给***符合法律规定。 三、水利水电公司称合同无效,***无权取得工程利润,同时**没有及时完成工程应当赔偿水利水电公司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施工方无权取得工程利润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本案导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由于水利水电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造成的,依据建筑法的规定,水利水电公司无权取得工程利润的同时,还应当对其处罚。由于**死亡,涵洞质量问题是水利水电公司修复的,后由***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协议扣减工程款,既然水利水电公司明知**已经死亡,水利水电公司可以替代**完成涵洞整改,水利水电公司完全可以在发现问题时立即整改,拖延整改要求**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水利水电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违法操作整个施工过程,工程承包后立即分解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多个个人施工,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而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严格监管,严格管控工程质量,水利水电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招投标法、建筑法、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水利水电公司的违法行为要求***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同意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969,922.4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工程款的利息;2.***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利水电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变更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水利水电公司、***给付工程款2,111,380.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5日,水利水电公司与***灌区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尼尔基水利枢纽配套项目**江省引嫩扩建骨干一期工程富路灌区第十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十三标段施工总长度14,31公里,合同总价款20049889元,水利水电公司向***灌区项目建设管理处缴纳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在实施过程中,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经理***将该标段中的富路段3.162公里口头分包给***水务局干部**,**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水利水电公司又将额外增加的部分水利工程承包给**,整个施工过程中,**更多次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都未能按时支付,**承包的工程也未能按约定完工。**延迟履行完成所承包段工程后,还未与水利水电公司结清账目,于2019年3月8日去世。***灌区项目建设管理处在该工程进行验收时,发现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予验收。 2020年6月20日***与水利水电公司达成协议,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施工部分,由水利水电公司修复,修复费用从水利水电公司给付**工程款中扣除,修复工程共花费21569元,目前已验收合格。***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未给付的承包工程费用,水利水电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水利水电公司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2021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施工工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将***的鉴定申请移送给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5月27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建设工程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鉴定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6月23日,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鑫正鉴定公司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下,在一审法院富路法庭公判庭进行了听证,而后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水利水电公司在一审法院通知后,未到场参与上述鉴定活动。2022年7月22日,鑫正鉴定公司做出***字(2022)第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程3.162公里水利工程总造价合计为4025134元,其中甲供材里水泥、土工布造价793130元,引气剂、橡胶止水、分缝板造价为23794元,不含水利水电公司甲供材造价为3208210元;2.富路段3.162公里工程外增加了引道土方工程造价(含运费)为88069.46元;3.额外增加的水利工程(***和水利水电公司)制作的“标红”水利工程造价为12601元;4.待定部分造价为3887元。水利水电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的鉴定申请不应支持,鉴定机构无权单方面变更鉴定事项、鉴定程序违法。鑫正鉴定公司答复如下,鉴定机构是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审批表》记载“案情**、委托鉴定要求”及2022年6月23日在***人民法院富路法庭由法官组织的鉴定听证会上达成一致的鉴定原则鉴定的,鉴定听证会对相关鉴定材料已经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当庭在《听证及现场勘察记录》对鉴定取费标准等进行确认,并附有《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听证及勘察记录》。由于***与***在鉴定听证会上关于取费标准进行了确认,鑫正鉴定公司的鉴定工程总造价未包含管理费、规费、税金。一审法院在开庭对鑫正鉴定公司意见书质证时,水利水电公司、***认为管理费、规费、税金应当在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中扣除,由**承担。***认为管理费、规费、税金已在鉴定过程中扣除,不能再次扣除。为了解决***、水利水电公司、***的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致函鑫正鉴定公司,该公司答复如下:**江北引扩建一期富路灌区干渠十三标3.162公里水利工程造价如下(包括管理费、规费、税金):1.涉案工程3.162公里水利工程总造价合计为4346883元,其中甲供材里水泥、土工布造价862570元,引气剂、橡胶止水、分缝板造价为26140元,不含水利水电公司甲供材造价为3458173元;2.富路段3.162公里工程外增加了引道土方工程造价(含运费)为92316元;3.额外增加的水利工程(***和水利水电公司)制作的“标红”水利工程造价为13015元;4.待定部分造价为4014元。 水利水电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为:1.2016年7月2日,**给***出具80万元借据一张。该款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五次汇入**信用社账户;2.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21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2日、2019年2月4日,***通过信用社分别汇入**账户2万元、10万元、8万元、2万元、5万元;3.2019年2月4日,***按照**的授意,通过信用社汇给张海洋15万元;4.2016年9月23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7月5日,***通过哈尔滨银行三次分别汇入**账户30万、20万、15万元;5.2017年12月23日、2018年9月7日,***通过手机银行分别转给**5万元、2万元;6.2019年1月29日,***与**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在***处借款15万元;7.2017年1月24日、2017年12月21日,***两次分别给付**现金16万元、7万元,**向***出具了书面收据;8.**工程施工当中用的引气剂、橡胶止水、分缝板共计价值23794元,此款项已经在上述鉴定造价中体现。***称是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给**的,并提交了购买记录发票予以佐证,***认为是**自己购买的,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证实上述供材应是水利水电公司提供;9.**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金属结构、氯丁胶、塑料模具、**无纺布四项支出,鉴定机构在四项投标文件中,未找到对应项目,但该四项支出,确实是水利水电公司集体购买,并有与**相应的对账单,该部分费用为:金属结构支出11000元、氯丁胶支出400元、塑料模具支出83662元、**无纺布支出1300元;10.水利水电公司为**支付的焦大力运土费用20100元、文明施工费2300元;11.水利水电公司为**修补涵洞支出21569元;上述11项除已经含在鉴定甲供材中的引气剂、橡胶止水、分缝板共计价值23794元外,其余共计2460331元,已由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给**;12.**应缴纳管理费、规费、税金254750.54元未缴纳,去掉水利水电公司为**垫付、支付的款项和**应缴未交纳的管理费、规费、税金外,水利水电公司尚欠***852436.46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水利水电公司项目经理与**口头达成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其理由如下:第一,**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允许不允许经商、办企业和对外从事有偿服务;第二,**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可以作为实施建设工程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备施工资质的公司、企业才能承包相应建设工程;第三,建设施工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未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水利水电公司项目经理与**口头达成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虽然水利水电公司与**口头达成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人员已按要求完成了工程总体施工任务,水利水电公司应当支付**实际施工中产生的施工费用和劳务费,但对于***诉讼请求当中超出实际施工费用和劳务费部分,不予支持。***是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项目部经理,代表水利水电公司与**达成的口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行为产生的责任由水利水电公司承担。 水利水电公司在反诉中要求确认与**口头达成的分包协议无效,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工程施工中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因如下:第一,水利水电集团向发包方缴纳工程保证金是其应尽的义务,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水利水电公司自行负担;第二,**未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主要原因是水利水电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无能力垫付工程款,**去世后,未完成的工作任务,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水利水电公司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及时补救,避免损失扩大,2020年6月20日,***已与水利水电公司达成协议,对**施工过程中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部分,由水利水电公司修复,费用从水利水电公司给付**工程费用中扣除,而且已执行完毕,工程也已验收,因此对水利水电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达成的没有书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二、**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52436.4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691元,由***承担14,214.60元,由**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476.40元;鉴定费55,000元,由**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9,061元,由**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上述工程款一并给付***。 二审中,水利水电公司提交打印件一份,拟证实检验试验费等其他直接费用应由***承担。 ***质证认为,该打印件只对检验试验费用做了定义,并未约定由谁承担该费用,对该份材料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合法出处,亦不是完整的材料,无法查实水利水电公司拟要证实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合同无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水利水电公司与**生前没有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后经验收合格的,水利水电公司应当依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水利水电公司上诉称应当由***承担成本发票194095元税款的问题。因水利水电公司违反《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而**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出具工程款发票的资格。故水利水电公司要求**承担相应发票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利水电公司上诉称应当由***承担检测费、中标服务费、多交税费和社保基金,并应当从***获得的工程利润中扣除上述费用的问题。因**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双方对该问题亦没有达成口头一致,因此,水利水电公司要求***承担上述费用因没有约定,本院无法支持。水利水电公司抗辩称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由***承担的问题。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打印材料并没有合法出处,且材料中仅对检测试验费进行了定义,并没有关于上述费用的负担规定,因此,水利水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没有明确行业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利水电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是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含有管理费、规费、税金的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数额减去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计算得出的尚未支付的数额。水利水电公司以不含管理费、规费、税金且包含甲供材的造价计算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属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水利水电公司上诉称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纠纷系水利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引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水务局和***农业农村局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者,亦未承担本案拖欠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且***撤回对其的起诉。故水利水电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水利水电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存在违法收费的问题。*****吉建设工程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机构在收费后依法出具正式收费发票。水利水电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存在违法收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利水电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应当将工程利润和其他直接费用单列,不应支付***工程利润的问题。因双方对工程利润并没有明确约定,水利水电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水利水电公司上诉称应当支持其反诉中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水利水电公司与***水务局签订总承包合同,承***基水利枢纽配套项目**江省引嫩扩建骨干一期工程富路灌区第十三标段工程,其作为合同总承包人在案涉工程不合格时应及时对该工程进行修复,弥补工程质量缺陷,保证工程及时完工。水利水电公司未及时修复案涉工程,在**已经死亡,其不具备修复案涉工程的条件,水利水电公司亦与***达成修复协议的条件下,水利水电公司延迟交工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负。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3.96元,由**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堃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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