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青色草原现代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南街(原残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讷河青色草原现代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色草原公司)、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水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23)黑028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二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色草原公司、省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损失依据是其提供的讷河市同心乡联盟村村委会出具的写有亩数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瑕疵可以通过经办人补救进行完善,不能直接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同时一审承办法官开庭后亲自带人到同心乡联盟村进行调查,找到了出具证明的经办人***,该经办人承认该证明是本人所写,并保证其内容是真实的;2.一审认定***的损失只有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代理人的测量面积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应以村委会证明为准。
青色草原公司、省水电公司未作答辩,不影响案件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青色草原公司、省水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600元;2.将被破坏的耕地恢复原状;3.青色草原公司、省水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如果青色草原公司、省水电公司赔偿后让***自行恢复原状,另需要费用800元/亩×4亩=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0日讷河市同心乡联盟村与***签订了讷河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土地50亩,流转期限自2018年1月30日至2027年12月31日。联盟村屯树地边是村机动地,承包给***,没有土地使用证。201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下发黑农厅函【2019】468号关于下达2019年财政补助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的通知。2019年10月21日,讷河市青色草原现代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田间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2019年讷河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施工合同书,施工地点为第二良种场。第二良种场及联盟村均证实,在该项目施工打井过程中,有两眼井的位置错误的打到了联盟村***承包的地中,给***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组织双方到现场实地指认及勘测,因案争耕地已经恢复致能够耕种状态,已经备耕完成,现场已经不完全存在。双方在现场指认时对原破坏面积存在争议,按照***代理人要求的测量方式测量的面积为1.7077亩,按照青色草原要求的测量方式测量的面积为0.192亩。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第二良种场及联盟村的证实,打井过程中,给***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但因无法查明是图纸设计错误还是施工错误造成的损害结果,故应由青色草原及水利水电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毁坏农田4亩,依据的是其提供的讷河市同心乡联盟村村委会出具的写有亩数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因案争耕地已备耕完成,当时的现场已经不完全存在,已经无法查明当时的实际面积,***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当时毁坏农田的面积,但考虑到侵权事实的存在,及参考近二年土地承包价格,酌情支持***经济损失5,000元。***受到侵害后应积极主张权利,采取积极的自救措施,如果发生人为性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的其他损失属于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讷河青色草原现代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3日内赔偿***损失款5,000元;由讷河青色草原现代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负担185元,由讷河青色草原现代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诉讼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承包的土地因施工打井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清楚,但对于损害结果即受损土地面积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按照***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和调解;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要求的测量方式得出的测量结果,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按照该测量结果酌情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能当。
***上诉主张应当以村委会证明为准,一审法院以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字故不具有效力为由不予确认。即便该村委会证明上面有经办人签字,其证明效力也不当然大于现场勘查实际测量的结果。所以***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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