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281民初10385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被告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安达市人民政府、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果树被淹死和大棚倒塌的损失以及2018年至2022年耽误的生产经营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二、判令三被告立即修复塌陷排水管线、排除果树地内积水、恢复被淹土地使用功能,早日恢复正常生产;三、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系安达市农民,在位于安达镇东运路(会馆北侧至北引路)附近农田种植果树。2018年7月25日,因东运路城市排水管线多处塌陷造成管线上的检查井冒水,导致***约10亩**(六年生)被淹并烂根绝产、约10亩温室大棚的葡萄(六年生),被淹并烂根绝产,温室大棚(32米×10米)被水泡塌。经济损失巨大,事发当时,***向安达市排水事业保障中心报警,要求其对检查井冒水进行处置,排水事业保障中心除了派人去查看并录像外,未作任何处置,但事后派人用沙袋将部分案涉检查井进行了填堵。2018年9月,***以安达市排水事业保障中心为被告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安达市排水事业保障中心向法庭提交了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东运路排水管线的情况说明》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F-007-0201)。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情况说明中证实,东运路排水管线(即案涉检查井所在的管线)2012年由南京中创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现为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因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管线两端未与市政府排水管网连接并网,暂未投入使用,其管理单位应为南京中创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是,安达法院向***释明并裁定,由于该工程没交工,起诉安达排水事业保障中心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撤回了对安达市排水事业保障中心的起诉。之后***多次找安达市信访局及市政府,可安达市政府有关领导始终不接待***,而让***去找安达市住建局,安达市住建局又让***找安达市排水事业保障中心,就这样相互推诿。上述过程中***了解到,案涉检查井及其所在的排水管线属于安达市污水处理工程的一部分,建设单位及发包方为安达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已被安达市政府撤销),目前,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及管理者应为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10月10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将安达市政府及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京中创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到安达法院,2020年12月24日,时隔一年零两个月,安达法院以函件寄不到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由动员***撤诉,***经过进一步调查得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F-007-0201)于2009年7月5日签订,承包人为南京中创水务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现为黑龙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蓝深制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其中明确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负责上述工程内容中的土建及安装施工,南京蓝深制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提供上述工程内容中的设备,南京中创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按投标文件中联合体协议所示内容承担相应工作。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联合体内部的承包分工和责任是明确的,案涉检查井及其所在的排水管线的承建人应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南京中创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属于该项工程的土建二包。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但是,安达市政府及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产权人、监督管理部门至今怠于竣工验收,疏于管理维护,失职失责,因此,其对侵权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检查井及其所在排水管线的承建方,其“豆腐渣”工程和工程验收交工前的工程失管也是导致检查井冒水造成***的果树被淹和大棚倒塌的原因。2021年初,***对三被告提起诉讼。2021年12月,***撤回起诉。《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相关条款之规定,安达市人民政府、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对***的损害依法负有连带责任,应当对***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如所请。
安达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安达市人民政府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应驳回***对安达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二、安达市人民政府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称其果园被排水管线检查井冒水导致被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四、***没有证据证实果树死亡结果与排水检查井冒水具有因果关系。
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要求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要求赔偿果树被淹和大棚倒塌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提交证据均为自行制作,无第三方在场,无法证实事发地点及涉及的面积和损失;二、***起诉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错误;三、***的起诉已超过民事侵权的诉讼时效,不能获得保护。
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自述,***在位于安达镇东运路(会馆北侧至北引路)附近农田种植果树。2018年7月25日,***约10亩**(六年生)被淹并烂根绝产、约10亩温室大棚的葡萄(六年生),被淹并烂根绝产,温室大棚(32米×10米)被水泡塌,导致***发生财产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举证的视频资料和图片均系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认定窨井冒水发生在***承**所在区域的事实。其次,***诉请损失的依据不足,不能证实***诉请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再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请的损失与窨井冒水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未能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