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国泰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

临沂国泰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铭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81民初7034号
原告临沂某某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宪鹏,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戚某,公司经理。
原告临沂某某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我公司和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建被告的钢结构厂房一处,工程造价490552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28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中止合同,告知我公司不再建设,并要求我公司撤离施工现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我公司损失138542.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某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某:2017年6月13日,被告发出钢结构临时房招标公告,2017年7月,原告和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石济客专官庄水稳拌合场临时钢结构厂房一处,工程造价4905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28000元。2017年10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因素双方停止合同履行。原告认为中止合同后至今尚未履行,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其损失138542.33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销售发货单,证实为履行合同购买原材料计款304122.33元,扣除临沂市林丰钢材市场8116号单据上注某的已付1000元,材料款共计303122.33元;工地考勤表一份,证实施工期间支付工人工资6243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材料款支付单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某某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某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属于原告的各种因素导致该合同于2017年10月停工至今未能复工,在履行合同已属客观不能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原告持有的加盖被告公章的材料款单据可证实被告认可其支付的材料款共计303122.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28000元后,尚余材料款75122.33元,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包工包料,该材料款应由原告负责支付,但因工程终止履行后,非原告因素导致双方未能就合同不能履行后对已履行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对合同的部分履行确实导致了其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材料款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尽管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尚需支付工人的劳务费,劳务费的损失确实存在,但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在被告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原告单方提供的其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不能认定,该项费用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山东某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7年7月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东某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某某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122.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元,原告承担1406元,被告山东某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6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业群
人民陪审员  刘凤霞
人民陪审员  李咸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