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国泰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国泰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原临沂国泰轻钢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325执恢2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执行人:临沂国泰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原临沂国泰轻钢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龙,经理。

被执行人:何庆义,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峄城区。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费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278.05元、误工费27274.32元、护理费59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8元、残疾赔偿金151004.8元、后期护理费70148.6元、鉴定费638元、交通费2464元、梁飞抚养费1194.63元、梁西滨赡养费1493.29元、燕相存赡养费3982.12元,以上共计350213.28元,由二被告各赔偿50%,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2500元)。诉讼费7859元,其他费用63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951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755元。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沂国泰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何庆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法依规实施了以下执行行为:

一、2020年4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临沂国泰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何庆义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一)、2020年4月17日、5月26日、7月20日、9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临沂国泰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何庆义名下的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何庆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开立有银行账户,有存款534.20元,在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底阁支行开立有银行账户,有存款3056.86元,本院已进行了扣划并支付。被执行人临沂国泰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虽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沂解西支行开立有多个银行账户,但显示为结清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二)、通过对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未有房地产登记信息。(三)、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查询,被执行人何庆义未注册有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临沂国泰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由临沂国泰轻钢制造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四)、2020年7月10日对被执行人何庆义、临沂国泰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龙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2020年7月10日作出对被执行人何庆义、临沂国泰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龙采取罚款的决定。

(六)、2020年10月15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电话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下落线索。并且不申请悬赏执行,以征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执行线索。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下落线索,并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霍雁军

审判员  王 硕

审判员  陈开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