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恐龙化工有限公司

***与十堰恐龙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恐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城北东路47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722072559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十堰恐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恐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3)鄂080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恐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恐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恐龙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后,***未能就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属实。***提供照片证据证明2019年10月31日经恐龙公司维修后的道路路面仍破败不堪,出现大面积质量问题,***要求恐龙公司解决,恐龙公司未解决;二、恐龙公司虽然在第一次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后进行了维修,但其维修后的质量仍然达不到验收标准,且在质保期内没有再次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三、一审法院让***证明没有发生的事情,无疑是强人所难。一审法院因***未能提供工程相对方***因工程质量问题扣款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证据,据此认定让***支付恐龙公司工程价款,完全不合逻辑,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规则。 恐龙公司答辩称:1、恐龙公司施工的路段没有质量问题,已经过验收投入使用。2、***所称的质量问题恐龙公司已做了保修和维护。3、公路标志标线属消耗品,该路段重型车辆长期经过,损耗较大,所以双方没有就标志标线的保修期进行约定。一年后出现问题恐龙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后两年时间内***没有就公路又损坏告知恐龙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恐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其工程款158636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发包方***(甲方)与承揽方恐龙公司(乙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恐龙公司负责荆门市绕城公路碑凹隧道施工标线施划和防滑路面等项目,预算金额364600元,最终工程量以实际计量为准;自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支付乙方50000元工程预付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本项目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工期为20天,最终工期计算应自甲方同意的实际开工之日起开始。乙方应保证施划质量,并承担质保期内因施划质量原因造成的返工、维护、赔偿等费用。 ***称,其与案外人***于2018年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项下的工程就是恐龙公司施工的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11月完工交付,未验收。2019年1月26日,因工程质量问题,***扣款184390元,恐龙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对工程进行维修。2020年12月20日,***又通过微信向恐龙公司告知工程质量问题。荆门碑凹隧道标线清单显示,本案工程总价款为428636元,2020年前累计支付230000元,2022年3月17日支付20000元,2022年5月13日支付20000元,共计已支付了270000元。2022年10月18日***在该清单上备注:“以上工程数量已付金额属实,共已付贰拾柒万元整,剩余欠款因防滑路面质量问题,总包方没有支付,如果因我的上家因该工程质量问题扣我尾款,我有权从中扣除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扣除恐龙公司工程款158636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一、***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向其扣款,但此后恐龙公司予以维修,是否仍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未约定工程质保期限,即便是***主张工程质保期限为2年,工程于2018年11月交付至2020年12月,已超过质保期限;三、即便***提交相应证据主张的***因工程质量问题应扣减其工程款的事实属实,但***是否因恐龙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而实际应扣减其工程款,尚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本案中扣除恐龙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恐龙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欠付的工程款158636元。 综上,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恐龙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58636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减半收取计1736.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图片两张,拟证明:恐龙公司施工场地达不到施工标准。 被上诉人恐龙公司对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图片显示的是隧道内边线的施工现场,本案争议的是隧道口防滑路面的问题,没有关联性,且恐龙公司施工时,***在现场。 本院经审核认为,恐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恐龙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后仍达不到验收标准,其上家***因质量问题扣减其工程款。但,1.***提交的2019年10月31日照片与恐龙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30日微信图片不相符;2.***提交***与**签字的《荆门绕城新增交安设施工程结算清单》证明***扣其工程款18万元。*******系***的技术员。该结算清单不是***与***签订,不足以证明***已扣减***工程款;3.上述结算清单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1月26日,***在恐龙公司提交的《荆门碑凹山隧道标线清单》上签字的时间是2022年10月18日。即,***至2022年10月18日尚不确定***是否扣减其工程款,却以2019年1月26日《荆门绕城新增交安设施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已扣减其工程款,明显与情理不符。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对***要求扣除恐龙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恐龙公司维修后的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已扣减了其工程款,可另行向恐龙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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