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恐龙化工有限公司

十堰恐龙化工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02民初1082号 原告:十堰恐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城北东路47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722072559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恐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恐龙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恐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其工程款158636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荆门市绕城公路碑凹隧道交通设施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由其负责施工标线施划和防滑路面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428636元,其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且该项目已整体通过验收,但***尚欠付158636元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恐龙公司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经维修后质保期内仍然出现质量问题,其多次要求维修未果。案外人***也与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因恐龙公司工程质量问题而扣减其相应工程款,故其对恐龙公司工程款未予支付。 原告恐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A1、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据A2、案涉合同、荆门碑凹隧道标线清单;证据A3、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 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B1、工程施工图片;证据B2、施工合同;证据B3、2019年1月26日其与***工程结算清单(扣款184390元);证据B4、通话录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减工程款;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达到施工质量标准。原告恐龙公司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其已维修完毕;对证据B2、B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B4不能证实2019年已告知工程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A1、A2予以采信;对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B1中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但恐龙公司已于该日期前一日维修,该照片不应为恐龙公司施工照片,其他照片与2020年12月20日***与恐龙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照片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发包方***(甲方)与承揽方恐龙公司(乙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恐龙公司负责荆门市绕城公路碑凹隧道施工标线施划和防滑路面等项目,预算金额364600元,最终工程量以实际计量为准;自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支付乙方50000元工程预付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本项目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工期为20天,最终工期计算应自甲方同意的实际开工之日起开始。乙方应保证施划质量,并承担质保期内因施划质量原因造成的返工、维护、赔偿等费用。 ***称,其与案外人***于2018年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项下的工程就是恐龙公司施工的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11月完工交付,未验收。2019年1月26日,因工程质量问题,***扣款184390元,恐龙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对工程进行维修。2020年12月20日,***又通过微信向恐龙公司告知工程质量问题。 荆门碑凹隧道标线清单显示,本案工程总价款为428636元,2020年前累计支付230000元,2022年3月17日支付20000元,2022年5月13日支付20000元,共计已支付了270000元。2022年10月18日***在该清单上备注:“以上工程数量已付金额属实,共已付贰拾柒万元整,剩余欠款因防滑路面质量问题,总包方没有支付,如果因我的上家因该工程质量问题扣我尾款,我有权从中扣除尾款。”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扣除恐龙公司工程款158636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一、***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向其扣款,但此后恐龙公司予以维修,是否仍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未约定工程质保期限,即便是***主张工程质保期限为2年,工程于2018年11月交付至2020年12月,已超过质保期限;三、即便***提交相应证据主张的***因工程质量问题应扣减其工程款的事实属实,但***是否因恐龙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而实际应扣减其工程款,尚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本案中扣除恐龙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恐龙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欠付的工程款158636元。 综上,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恐龙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58636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减半收取计17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