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恐龙化工有限公司

十堰恐龙化工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2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十堰恐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朝阳路制品巷**号。
法定代表人:尚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1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再审申请人十堰恐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恐龙化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1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恐龙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本案纠纷系因企业改制住房清退而引起,***居住的房屋为郧县海联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分配给她的宿舍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恐龙化工公司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在接受了郧阳区人民政府对无资产可破企业职工的安置分配且签订了书面兑现承诺书的情况下,恶意占用案涉房屋,属于侵权行为,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纠纷适用法律错误。恐龙化工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恐龙化工公司通过买卖购得案涉房屋,其中内含海联公司原职工宿舍楼。海联公司原系国有企业,在该公司改革和职工安置过程中,十堰市郧阳区委统战部就落实贫困职工住房问题出台了政策,但***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未搬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发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即在此类案件中,单位作为管理方,职工作为被管理方,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并非民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作为海联公司职工,现其仍滞留原单位宿舍楼的情况属于单位及相关部门对职工安置造成的遗留问题,应由单位及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原判决认定该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恐龙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恐龙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恐龙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连冰雪
书记员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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