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423执恢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7)湘0423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21年1月11日,本院发起首次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只是发现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广州银行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8日、4月10日对上述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2021年6月,本院再次发起网络查控,仍未发现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时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另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6月2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6月29日,本案未执行到位任何财产,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周志文
审判员 廖朝晖
审判员 廖志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碧涛
打印责任人:周志文 校对责任人:彭碧涛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