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章丘市造纸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商初字第3015号
原告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其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忠,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东省章丘市造纸机械厂,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彭德峰,总经理。
被告陈宝利,男,生于1961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中心大街21号2号楼2单元103'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章丘市。
原告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腾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章丘市造纸机械厂(以下简称章丘造纸机械厂)、陈宝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忠、被告陈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丘造纸机械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腾公司诉称,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章丘造纸机械厂加工辊体,完成加工后,由被告章丘造纸机械厂生产科工作人员陈宝利等签名确认,章丘造纸机械厂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188348.8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章丘造纸机械厂支付欠款188348.8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陈宝利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宝利辩称,原告给被告章丘造纸机械厂加工辊体一事属实,本人只是章丘造纸机械厂生产科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对原告加工的产品进行检验并签字确认,检验确认的行为代表公司,不代表个人,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章丘造纸机械厂在本案审理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4日前,原告鲁腾公司为被告章丘造纸机械厂加工生产辊体多年,鲁腾公司在章丘造纸机械厂厂内加工好辊体后,由章丘造纸机械厂工作人员检验合格后,为鲁腾公司出具记载有加工辊体型号、数量、价格、金额、合计价款的一式两联的结算凭据,鲁腾公司凭结算凭据到章丘造纸机械厂财务对账结算,章丘造纸机械厂财务记账后,鲁腾公司为章丘造纸机械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章丘造纸机械厂依财务状况支付加工费。2010年3月27日、6月26日、10月11日、2011年4月4日章丘造纸机械厂生产科工作人员被告陈宝利分别为鲁腾公司出具合计加工费95200元、25000元、49280元、23128元的结算凭据各1张,总计加工费192608元。鲁腾公司主张其中188348.8元未支付,曾于2014年1月2日向章丘造纸机械厂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要求确认欠款数额。现章丘造纸机械厂已停业,鲁腾公司为索要加工费,提出如上诉求。
以上事实,由鲁腾公司提供的加工费结算凭据、企业往来询证函,陈宝利提供的收到条及双方的陈述为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鲁腾公司为被告章丘造纸机械厂加工生产辊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成立口头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鲁腾公司为章丘造纸机械厂价格辊体及欠加工费未支付的事实由章丘造纸机械厂工作人员陈宝利出具的结算凭据予以证实,应依法予以认定;章丘造纸机械厂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加工费,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故鲁腾公司要求章丘造纸机械厂支付加工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鲁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故其要求章丘造纸机械厂支付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宝利系章丘造纸机械厂工作人员,其签署结算凭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无过错,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鲁腾公司要求陈宝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章丘造纸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章丘市造纸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188348.8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被告山东省章丘市章丘造纸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李久明
人民陪审员  延增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术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