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昌商初字第203号
原告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办事处坝王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郭其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忠,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诸城市辛兴镇尧村。
法定代表人郭桂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心刚,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立国,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忠、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心刚、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忠、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9年间,原告共自被告公司承揽锅炉喷焊防磨工程的施工五次,双方均签订有协议,在协议中对单价、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原告已按协议要求完成义务,被告亦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共计798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揽。
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间确实存在过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账目已清,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原告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五次与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自被告处承揽锅炉喷焊防磨和锅炉水冷壁喷涂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质保期、售后服务等内容,并约定面积按实际喷焊面积结算。
2006年两份施工协议所涉工程款,原告已为被告出具发票,发票所涉锅炉喷涂工程款共计42570元(27720元+14850元),且庭审过程中,原告自称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结清。2008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锅炉水冷壁喷涂协议中,双方约定喷涂单价为每平方米21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2008年10月1日,由被告公司职工刘祥周、王海刚出具实际施工面积,为20.48平方米;200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锅炉喷焊防磨施工协议中,双方约定喷涂单价为每平方米2100元,按实际喷涂面积结算,同日,亦由刘祥周、王海刚出具实际喷涂面积,为21.14平方米;200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锅炉喷焊防磨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喷涂单价为每平方米2100元,同日,由刘祥周、王海刚出具实际喷涂面积,为22.12平方米,并由协议签订时被告公司代表孙福全签字确认,上述三份协议所涉总工程款为133854元(2100元/平方米×(20.48平方米+21.14平方米+22.12平方米)]。
2015年8月份,原告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至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时,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尚欠工程款共计7984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五份承揽协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两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时间与2006年两份承揽协议时间相近、品目相同,可以证实发票上所涉金额是两份承揽协议工程款数额,两次共计42570元,且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两次承揽协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认定两份协议所涉工程款数额为4257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根据时间较晚的三份承揽协议及相应实际施工面积确认清单来看,该三份协议所涉工程已向被告交付,且验收成功,工程款共计133854元,被告称该三份协议的工程款亦已付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开庭审理时,原告认可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96936元,扣除2006年两份协议所涉工程款42570元,对于时间较晚的三份承揽协议的工程款,被告已经给付54366元(96936元-4257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9488元(133854元-54366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份至被告公司催要涉案工程款的录像资料足以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79488元,而非原告诉求的79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