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鲁腾公司与被告金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其安,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坝王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继忠,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慧敏,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渔泽镇北岗村。
原告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腾公司)与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腾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陆续与被告签订了数个硫化床锅炉喷涂合同。原告完全按合同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就以种种理由开始推脱付款。至今被告尚欠505990元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599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泽公司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通过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5月31日、2011年12月13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18日原告鲁腾公司与被告金泽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防磨喷涂合同》,以每平方米2200元的价格为被告金泽公司进行锅炉喷涂。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施工进行了验收,被告金泽公司分多次向原告鲁腾公司支付工程款525200元,尚余50599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鲁腾公司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的《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防磨喷涂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鲁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流化床锅炉喷涂工程的义务,并经原、被告双方验收。被告金泽公司也累计支付了原告鲁腾公司人民币525200元,尚未支付原告鲁腾公司剩余合同款505990元。原告鲁腾公司请求被告金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鲁腾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且合同也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0599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鲁腾表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郝树勇
审判员 贾东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媛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