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9110号
原告:山东**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银座好望角B座20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坤,男,汉族,1995年4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原告山东**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坤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939号裁决,山东**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属外省单位,在西安市注册有分公司,被告李坤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不属于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原告没有任何其他办公地点,原告公司未设“制图员”岗位。经原告公司调查,有李坤2020年5月5日在***广场3号楼1526室非原告公司面试的记录等材料。李坤称其在企业微信打卡,我公司没有办公地点,更无在其他地址企业微信打卡。原告公司发工资由财务部门统一负责,监事***不涉及原告公司薪资发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坤与原告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8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李坤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4000.00元;3、原告不向被告李坤支付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8月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10.34元;4、原告不为被告李坤补缴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8月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5、被告李坤承担2021年8月6日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原告西安分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原告西安分公司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60元。6、被告李坤承担2021年11月3日向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原告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原告产生的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40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李坤承担。
被告李坤辩称,一、本案仲裁管辖没有问题,被告入职以后,一直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1589号***广场3号楼11526室办公。二、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第五项、第六项诉请与本案无关,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坤2021年5月6日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面试入职,被告称入职的为原告山东**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谈的薪资月薪4000元,原告称入职的为陕西时代金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称2021年8月1日,***电话告知其被解雇。2021年8月21日,***微信向被告发送信息“接公司财务通知,因你提出与公司有争议,2021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应发有关薪资公司暂停发放,待争议处理完后再行核算发放。”被告在职期间工资由原告公司监事***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共转账两笔:2021年6月28日2452元,2021年7月30日4000元。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
被告称其工作期间通过企业微信打卡,其提交的企业微信截图显示“你的账户被禁用,请联系公司的管理员”,公司名称显示为“山东**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提交2021年7月1日至7月31日打卡记录,显示打卡单位山东山东**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与陕西时代金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庭后,陕西时代金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称***不是其公司员工,陕西时代金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被告李坤与陕西时代金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什么关系不清楚,其公司对李坤有没有考勤不清楚,其公司其他员工日常工作是由办公室在纸质版考勤表上记录。
以上事实,有银行账户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微信截图、打卡截图、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939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双方是否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考核和支配,是否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李坤经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面试入职,工作期间加入原告公司企业微信,在原告公司西安分公司进行考勤,工资由原告公司监事发放。被告日常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述称被告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其未提交被告与陕西时代金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陕西时代金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到庭也未认可与被告李坤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同时受聘于陕西时代金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招聘的被告,其未提交与陕西时代金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以上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自2021年5月5日入职,被告陈述最后工作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原告于2021年8月1日将其解雇。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最后工作时间及离职时间,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7月工资。被告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发工资6452元,经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481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7月工资348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91.34元。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缴社保的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部分,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坤在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坤支付2021年7月工资3481元。
三、原告山东**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坤支付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9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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