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6民初21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原告:***,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原告:**,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原告:金某1,男,2004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系金某1母亲。
原告:金某2,女,2017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法定代理人:**,系金某2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0号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兰,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1833105612。
负责人:陈洪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兰,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昌区中北路95-101号海山金谷天城第2幢2单元8层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74480094P。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金某2、金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丰支公司)、第三人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东谷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人保财险咸丰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兰、第三人湖北东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金某2、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湖北东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工程名称:恩施市咸丰2018年新增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与改建项目,施工地址为咸丰境内,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23648.40元。2019年3月12日,恩施市咸丰2018年新增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与改建项目的施工人员金进在朝阳供电所开会后,受项目部的安排,驾驶渝F×××××小型普通客车到咸丰购买工具和菜品,当车辆行使至椒石线88公里800米长下坡急弯路段时,被王继先驾驶的重型挂车侧翻砸压造成金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东谷公司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及时出险,并调查了相关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但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发生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而拒赔。保险公司拒赔后,原告委托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整。原告认为,金进受项目部的安排,前往县城购买工具和生活必需品,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应属于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
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人保财险咸丰支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是在施工区域及集中生活区域发生事故,原告需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在以上区域内。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2、原告主张律师费及诉讼费没有相关法律及合同依据。本次诉讼立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的案由是错误的或者说主体是错误的。
第三人湖北东谷公司述称,金进是东谷公司的施工人员,事故发生当日是在朝阳供电所进行安全会议后受施工队负责人安排购买菜和安全防护用品,我方认为该行为是正常的施工行为,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朝阳供电所的证明一份,第三人提交的垫付的保险理赔款收据及照片能够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1日,湖北东谷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成为国网恩施供电公司2019年农配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第一批施工框架协议采购的中标人。2019年1月2日,湖北东谷公司与金进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咸丰,工作内容及地点为农网改造及外线施工。2019年2月20日,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咸丰供电公司与湖北东谷公司签订《恩施市咸丰2018年新增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与改建项目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为***咸丰周家坝35千伏变电站10千伏周806开关周井线冉家村台区改造工程等18个项目。2019年2月26日,湖北东谷公司在人保财险咸丰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工程名称为恩施市咸丰2018年新增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与改建项目,施工地址为咸丰境内,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23648.40元,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向湖北东谷公司出具保险单一份。2019年3月12日,恩施市咸丰2018年新增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与改建项目的施工人员金进在朝阳供电所开会后,受项目部的安排,驾驶渝F×××××小型普通客车到咸丰城购买工具和菜品,当日19时38分,当金进驾驶的车辆行使至椒石线88公里800米长下坡急弯路段时,被王继先驾驶的浙B×××××+浙B×××××重型汽车侧翻砸压造成金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北东谷公司及时向人保财险咸丰支公司报案。但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而拒赔。
2019年9月10日,***、***、**、金某2、金某1与湖北东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湖北东谷公司一次性补偿***、***、**、金某2、金某160万元,湖北东谷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险理赔款冲抵补偿金额,并约定在2019年12月28日前支付。2019年12月30日,湖北东谷公司以垫付金进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理赔款为由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60万元。
另查明,***、***系金进的父母亲、**系金进的妻子、金某2系金进与妻子**之女、金某1系金进与前妻田某之子。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合同,湖北东谷公司与人保财险咸丰支公司、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湖北东谷公司与人保财险咸丰支公司、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达成保险协议,由湖北东谷公司为其承建的工地上的工人在人保财险咸丰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现被保险人金进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其保险理赔权应由其继承人享有,故五原告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金进与湖北东谷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其属于湖北东谷公司的职工,金进受公司项目部安排从事与公司工程施工有关的工作而意外死亡,理应得到赔偿。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人保财险咸丰支公司抗辩依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承保范围是在施工区域及集中生活区域发生事故,原告需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在以上区域内。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因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人保财险咸丰支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约定的承保范围系保险公司单方拟订,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出示并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同时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人保财险咸丰支公司未提交是否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及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其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湖北东谷公司为其承建的工地上的工人投保的险种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目的是为分散风险由保险公司代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参考其他保险公司对同类保险险种的约定,被保险人因在建筑施工现场、因公外出期间或因公往返建筑工地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金进受湖北东谷公司项目部安排从事与公司工程施工有关的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按照保险行业惯例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五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对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由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人保财险咸丰支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支付***、***、**、金某2、金某1保险赔偿金6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金某2、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开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鑫